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21民初879号
原告:黄XX,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未能还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2020年1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预交的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煌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