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 )粤0105 民初2258 号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栋,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X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黄栋,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XXX向被告银行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为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辩称:一、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未归还不予以认可。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案外人XXX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之后原告口头指示被告将涉案借款的还款款项也支付至案外人XXX的银行账户,被告已还款222000元。二、被告确认截止至今日尚欠原告借款金额278000
元未还,由于被告现确实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三、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XXX。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原告通过XXX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XXX借XXX人民币¥
500000,手机号xxxxxxxxx。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向原告指定的XXX的账户进行还款,分别为2018年8月23日40000元、9月28日20000元、9月28 日20000 元、10
月15 日50000 元、10 月23 日50000 元、11 月12日27000元、11月15日15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案外人XXX到院表示,被告主张的还款为被告用于偿还被告与XXX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
万元,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出借人并非原告,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有向原告指定的XXX账户进行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指定XXX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
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