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XX一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649277D。
法定代表人: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杰,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东澳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679114P。
法定代表人:欧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人和XXX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一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南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南安X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下对不明身份人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总额为96079元送货单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一点公司仅对其中“游s、游春华”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而对不明身份人签名的末尾单号为93057、92958、92831、92862、92688、92730、92600、92655总额为96097元送货单不予确认,一审庭审后即便南安XX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送货单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单方打印的对账单及QQ聊天记录,一点公司已明确表示不确认这些补充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补充证据皆无法证实上述送货单真实性。而且一点公司在一审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时曾经提交了2014年6月4日金额为92653元的付款凭证,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也未体现。
二、一点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金额之和覆盖了南安XX有效送货单金额总和。上诉人在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付款891015.5元,足以涵盖有效单据欠款金额。
三、南安XX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原件,而且一点公司一审庭审质证及庭后两次书面质证均否定了其真实性,也否认了其他送货对账单打印件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情形下,原审法院仍然不加分析直接予以采纳,是不严谨的。
南安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南安XX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判令一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37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安XX与一点公司从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南安XX供应塑胶制品给一点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一点公司电话或传真下单,南安XX按指定地点送货,每月初对上月份的送货对账,由南安XX传真对账单给一点公司,对账单上注明:“对账无误后请在次月25日前给付本月货款,如逾期未回传,我司将默认无误”,结算方式是月结。
南安XX主张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5日南安XX向一点公司供货总值280037元。2014年12月5日,一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XX与南安XX的财务通过QQ聊天软件沟通,游XX问:“7月份的收到了吧,要不可能只打了一笔,还有的没到账”,南安XX的财务答:“7月货款已收到啦”。
一点公司付款给南安XX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1月11日付83952元;2014年5月27日付20000元,7月1日付40000元,7月4日付60000元,7月30日付138901元,9月29日付139308.5元,10月30日付99208元,12月3日付145945元;2015年1月20日付60000元,3月16日付20000元,5月5日付10000元,6月5日付10000元,7月14日付10000元,8月31日付10000元,11月9日付10000元,12月31日付10000元;2016年4月13日付10000元,6月30日付10000元,9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4月10日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安XX与一点公司之间买卖塑胶制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南安XX与一点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是否结清及诉讼时效问题。
南安XX提交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了一点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刚支付了7月份的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南安XX的2014年7月份和之前的全部货款已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南安XX已提供证据证明南安XX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5日向一点公司供货总值280037元,核算一点公司从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付款总额为175000元,故一点公司尚欠南安XX货款105037元。
一点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给南安XX,诉讼时效中断,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重新计算,南安XX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点公司辩称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点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安XX诉请判令一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1050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南安XX支付货款105037元及利息(以105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南安XX负担800元,由一点公司负担1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南安XX主张2014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497386.82元,此后送货金额共计为544271.32元。
一点公司对送货单据中签名存在“游”字样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认可。并具体提出2014年8月份之后的八份送货单异议,金额共计96097元。其中末尾单号为92688、92655、92831的三张送货单总计金额为46732元系同一人员签收,该人员在2014年5月、7月份也签收过送货单。一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自2014年6月4日起共支付货款金额为891015.5元。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采用QQ、传真件等方式进行联络,且双方没有作最终结算。南安XX提交了2014年5月份对账结算清单及QQ聊天记录,该证据材料虽然系复印件,但是记录内容与实际送货、付款等情形相一致,较为可信。一点公司有能力提交反驳证据,但其仅口头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该聊天记录,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497386.82元。考虑到双方并未作总的结算,当事人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故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本案欠付货款应以2014年5月31日对账作为基础,结合此后送货及付款金额作出最终确定。
南安XX此后的送货单总金额共计544271.32元,一点公司对其中八份对账单提出具体异议,金额共计96097元。其中末尾单号为92688、92655、92831的三张送货单总计金额为46732元系同一人员签收,该人员在2014年5月、7月份也签收过送货单。双方确认5月和7月的送货已经结算完毕且未对具体送货单提出异议,结合双方业务往来不太规范的现实,本院确定该三单货物一点公司已实际签收。对于其他五张单,因为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一点公司也不予认可,南安XX也未证明签字人员系一点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故南安XX2014年6月份起的送货金额应为544271.32-(96097-46732)=494906.32元。
按照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本案一点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截止五月底的欠款金额497386.82元加上此后送货总金额494906.32元,再减去一点公司于对账后6月份起付款总额,也即497386.82+494906.32-891015.5=101277.64元。原审法院对于实际欠款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珠海XX公司支付货款101277.64元及利息(以10127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珠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XX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珠海XX公司负担794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3880元,由珠海XX公司负担1588元,深圳市XX公司负担2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