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XX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郝XX赔偿陈XX车辆贬值损失38900元缺乏事实依据。1.陈XX被损坏车辆已全部更换了被损部件,已完全恢复了原有使用功能,客观上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郝XX已经尽到了更换义务,不应再承担贬值损失。2.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作为唯一的判决依据不当。首先,该报告的鉴定单位不具备法定评估资格;其次,该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基准日为2019年3月16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该时间为对事故车辆损坏的基准时间。鉴定机构将该时间延长至2019年3月16日,显然人为加重了郝XX的赔偿负担;再次,鉴定报告中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车辆相撞事实均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判决郝XX对陈XX的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案涉贬值损失未判决由XX公司赔偿,该判决不当。
陈XX、XX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XX赔偿陈XX车辆贬值费用38900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2.由郝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21时10分许,在盐城市区世纪大道XX,郝XX驾驶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王X驾驶陈XX所有的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停放,商海华驾驶的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停放,因郝XX转向不当,其车辆车头右部部位与与苏X×××××号轿车车尾左部部位相撞,苏X×××××号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苏X×××××号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造成王X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商海华无责任。同年7月20日,XX公司向陈XX出具了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87800元,后陈XX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因陈XX认为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XX公司虽作了赔偿,但因系新购车辆,且多部件修复,外观影响较大,造成严重贬值,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郝XX为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XX公司交强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苏X×××××号轿车系陈XX于2017年11月10日购买,总价款为317525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陈X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公司对苏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2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盐宝德鉴评字(2019)第03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为:苏X×××××号轿车实际贬值损失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为3890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郝XX、XX公司对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根据郝XX、XX公司对(2019)第03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内容有异议的部分要求盐城市XX公司作出答复,内容为:1.关于盐城市XX公司是否具备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资格的问题,该评估机构认为其在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二手车价格咨询;车辆状况技术鉴定;车辆性能检验服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车辆救援、牵引、保管服务。以上经营项目已获得国家商务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许可,在其经营范围中已包含车辆贬值损失评估。2.关于估价基准日确定问题。其所确定的估价基准日系在事故发生后但未超过一年,汽车品牌生产商未对该型号车辆官方零售价进行调整,同时该型号车辆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亦未发生重大调整,因此该估价基准日不会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郝XX驾驶车辆致陈XX所有的车辆损坏,因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陈XX车辆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XX车辆损失的确定问题,陈XX的车辆因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XX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且陈XX也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现陈XX另行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关于是否存在贬值和贬值损失的依据,郝XX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范畴,因陈XX的车辆不涉及交易,故不存在贬值损失。且陈XX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几乎每辆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客观上都会存在相应的贬值损失。本案中,陈XX所购置的车辆在使用半年时间内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果导致陈XX的车辆产生了较大的损失,占车辆购置价款的近四分之一。且在交通事故中,陈XX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综合以上因素,陈XX的车辆即便作了修复,与事故发生前相比,仍然会或多或少的存在着贬值现象。现陈XX的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和确认,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郝XX、XX公司均认为其经营范围无此经营项目,且评估公司确定的估价基准日延后,扩大了陈XX的损失,故不认可。关于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问题,根据盐城市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其经营范围中含有事故车辆鉴定评估、车辆状况技术鉴定和车辆性能检验服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服务等经营内容,案涉的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贬值,评估机构以其具备的车况、性能、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的专业技术能够予以评定,即车辆的贬值评估鉴定应当包含在其经营范围之中,其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关于评估机构确定的估价基准日的合理性问题,因评估机构已明确估价基准日的确定不会加重赔偿人的负担,且郝XX、XX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故盐宝德鉴评字(2019)第03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陈XX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应当予以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郝XX、XX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XX公司对事故车辆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予赔偿,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陈XX在本案中不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郝XX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应由郝XX全部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郝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车辆贬值损失389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2925元,由郝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苏X×××××号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支持;2.案涉苏X×××××号轿车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XX公司应否承担贬值损失。
一、关于苏X×××××号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修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本案中,陈XX所有的苏X×××××号轿车购置总价为317525元,经过XX公司确认的机动车损失额高达87800元。受损车辆虽经陈XX修复,但车辆因此而贬值是显而易见的。其中,事故车辆的安全系数、舒适度、美观度等很多方面都将受到一定的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也会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不是以交易与否为条件,而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当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因此,陈XX主张苏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苏X×××××号轿车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经盐城市XX公司鉴定,受损的苏X×××××号轿车实际贬值损失价格为38900元。一审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就郝XX、XX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涉及的评估内容所持异议要求盐城市XX公司作出答复,该鉴定机构也已就其是否具备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资格、估价基准日的确定等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郝XX对鉴定意见虽仍不认可,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盐城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涉案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二手车价格咨询、车辆状况技术鉴定、车辆性能检验服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服务等。该鉴定机构的经营项目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册登记备案,且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案涉苏X×××××号轿车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苏X×××××号轿车贬值损失问题
根据XX公司与郝XX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XX公司不承担赔偿。因合同双方的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郝XX要求XX公司对苏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俞静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