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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男方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分手后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

  • 房产纠纷
  • (2020)鲁02民终69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尧律师
正所谓:恋爱期间,男方出钱来买房,房子登记为女方;俩人因故分手后,女方见利忘义,居然想空手套白狼。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武XX与被上诉人王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宋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武XX与王X系恋爱关系,双方于恋爱期间购置青岛市XX区商品房一套,登记于武XX名下。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协议处理上述房产,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三份协议除生效条款外内容基本相同。因上述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签署日期接近,且王X于2015年12月与武XX商讨处理共有房产事宜,武XX当然有理由认为与王X在2014年11月签署的协议书未生效。一审法院以其一份存在效力瑕疵的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认定共有房产为王X所有,认定不当。

  王X辩称,双方虽然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2015年12月6日,签订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基本内容一致,均明确确认王X需要将房屋过户给王X,且武XX不得采取任何损害王X实现权利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三份协议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王X所有。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王X支付,自购买之日起至今,每月房屋贷款、物业费等均由武XX偿还、支付,结合双方签署的协议,足以证明王X既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涉案房屋产权也应由王X所有。武XX在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4日与案外人郭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郭X,并收取20000元定金,后因王X及时发现诉至法院,阻止了武XX恶意出售房屋损害王X的行为。涉案房屋虽然没有结清银行贷款,但王X的银行账户中有50万元的存款,有足够能力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办理撤押不会损害第三人银行的利益。

  王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XX区房XX归王X所有(房屋价值约8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武XX协助办理前述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将前述房屋过户至王X名下。3、判令武XX向王X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王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双方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证明:1、涉案房屋由王X出资购买,王X为达到与武XX缔结婚姻的目的,将该房屋登记在了武XX名下,2014年11月份双方因故分手后,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青岛市XX区房XX归王X所有,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武XX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协议中还约定,武XX不得从事任何有损甲方实现权利的事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协议签署之后,王X多次催促武XX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武XX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王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武XX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王X支付违约金。武XX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共签过三份协议,分别签订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6日,王X选择性承认、选择性出示,武XX不予认可。另外,在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款,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甲方应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之间时隔六年,甲方依然没有将房屋贷款还清。双方短信、微信聊天很多,王X选择性出示了部分对其有利的条款,但是该条款武XX一直没有同意房子给王X,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没有武XX的该表示,真实的过程是王X给了武XX以及武XX的家属发了很多不该发的信息,因武XX已经重新组成家庭,现在已经当了妈妈,在2018年7月7日早上10点47分武XX发出的微信内容是:到时候可以提前找好买家,我就配合着弄完,咱俩之间没有谁欠谁,都不容易,你放心好了。综上,双方之间的短信、微信中武XX没有认可将房子无偿过户给王X的意思表示。王X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说明双方除了2016年共同对外出售房屋外,随后各自也在对外寻找卖家。

  证据2、王X向涉案房屋开发商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相关凭证(含pos机票4张、预收购房款收据1张、青岛市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1张、银行流水明细5张)。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共计201588.83元,全部是由王X出资,结合证据1来看,涉案房屋应归属王X所有。武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是确认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每月应还房贷都是王X支付。但是王X最近两年出现了多次逾期,没有及时将房贷款支付到武XX的卡上,王X当月逾期向武XX支付银行贷款时均是先从武XX卡内扣除房贷款项,然后几日后王X都将当月房贷补给武XX。王X称,该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2460元,通过王X提交的证据来看,王X每次向武XX账户转账的金额均高于2460元(一般为3000元左右),银行的扣款时间为每月9日,涉案房屋的所有贷款均为王X将款项汇给武XX之后,银行才进行扣划,并非武XX所述其先行垫付,王X后来补齐。即使出现过房贷逾期的情况,也是因为武XX私自将王X支付的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的钱取出挪作他用。

  证据3、王X通过支付宝向武XX转账的支付宝电子回单55张;王X家庭户口簿索引页1张、单页4张;中国移动缴费发票1张、中国XX缴费发票1张。证明:1、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王X承担,王X每月将银行贷款转账至武XX账户后,由银行从武XX账户内扣划。2、王X与文XX系母子关系,王X向武XX转账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系使用文XX的身份信息注册并实名认证的,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系王X的手机号,该支付宝账户由王X实际使用。3、结合证据1、2来看,涉案房屋应归属王X所有。武XX对该证据的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4、王X向武XX转账支付55000元的相关凭证(含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9页、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青岛XX交易流水1份)。证明王X已经按照证据1中,协议的第一条第1款、第4款项约定,向武XX支付了55000元。武XX认为该证据中王X向武XX支付55000元与本案无关,武XX是否收到庭后和当事人落实,在庭后5日内提交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5、(2019)鲁0214民初3939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含房产买卖合同1份、定金收条1份、传票1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1、武XX在未向王X告知的情况下,为达到侵吞归王X所有的涉案房屋的目的,私自出售涉案房屋,于2019年3月24日与案外人郭X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案外人郭X定金2万元;2、案外人郭X与武XX办理解押手续的当日,案外人郭X发现了武XX武XX与其前男友(本案王X)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应归本案王X所有,为此案外人郭X以武XX恶意隐瞒房屋的权属信息、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武XX的行为,严重违约双方约定,其行为一旦最终得逞,将严重损害王X的合法权益,因此武XX应按照约定向王X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武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武XX通过中介对外出售该房屋,因买家信誉不良签合同时说个人信誉良好,交首付款时买家主动承认在一个征信年度周期内有十次违约,导致买家无法贷款,买家起诉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武XX已经提起反诉,要求买家按协议房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X以上证据武XX概括如下:王X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本案至今还有抵押,金额为43.5万元左右,贷款银行为中国XX,该房屋抵押权尚未撤销,没有撤押,王X的诉状第一条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王X所有,在房屋没有撤押的情况下这既不专业,也不现实。2016年、2017年双方共同对外出售过该涉案房屋,当时的约定是卖的房款扣除成本后利益均分,现在双方也都在各自找买家,王X举证的证据一中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在各自找买家,找好买家后武XX愿意配合办理过户。

  为反驳王X主张,武XX提交证据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份。证明:该3份协议书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在生效条款中有差异,其中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生效条款推翻了2014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中签订的生效条款,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推翻了2014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中的生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所以我方认为应当依法以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双方之间的协议都没有生效,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进行公证,与武XX之前陈述的2016年、2017年双方共同卖房的过程(王X也承认)相一致。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双方均未办理任何的公证,因此该两份协议书并未生效。另外双方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双方正式生效的协议应以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另外,无论是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明确确认武XX需要将房屋过户给王X,并且武XX不得采取任何损害王X实现权利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三份协议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应为王X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与武XX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2月,王X以武XX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XX区房XX。王X自认其当时不具有在青岛市购房的资格,并且是为达到与武XX缔结婚姻的目的,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武XX名下。2012年12月10日,王X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588.83元,此后,王X通过以其母文XX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向武XX的支付宝账户付款,再由武XX的银行账户偿还每月房贷,还款已持续至2019年11月。2014年11月,双方因故分手,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2015年12月6日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基本内容一致,因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6日所签协议约定自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而双方并未办理过公证手续,故该两份协议书均未生效。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王X与乙方武XX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在青岛市XX区(合同编号:SQHYXXX)并登记在了乙方名下,该房屋仍处于还贷期。后甲方于2014年11月21日刷乙方信用卡消费共计45000元。现双方和平分手,并就上述两项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义务1、甲方于2014年11月24日前给付乙方人民币45000元。2、甲方负责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并保证在房屋还贷期间内,依法充分履行还贷义务,确保无任何不良银行信用记录。3、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甲方应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若条件允许,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4、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银行转账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户名:武XX。二、乙方义务1、乙方确保在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甲方,并及时协助甲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提供与过户有关的材料。因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不得在房屋还贷期间从事任何有损甲方权利实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买卖、房屋出租等。3、乙方应归还甲方之前给付乙方的戒指、项链。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四、协议生效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应当办理公证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其余公证机关留存,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确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有原、武XX的签名捺印及落款时间。王X主张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取现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武XX共计支付55000元。武XX认为王X向武XX支付的55000元与本案无关,就武XX是否收到该55000元,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涉案房屋银行贷款至今尚未还清,王X当庭表示已经准备了46万元款项,可以一次性清偿贷款。就贷款本息余额,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王X曾多次向武XX索要房产证及钥匙,武XX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王X也曾表示要出售房屋,需要武XX配合办理过户,武XX亦表示拒绝。武XX于2019年3月24日与案外人郭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欲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郭X,并收取20000元定金,最终该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武XX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及王X支付首付款并持续偿还房贷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王X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自始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受人的各项义务,涉案房屋的产权应由王X享有,并继续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王X本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但涉案房屋的房贷至今尚未还清,王X当庭表示已经准备了足额款项,可以一次性清偿贷款,故为尽早了结双方的纠纷,王X应当及时一次性偿清房屋贷款,以取得涉案房屋完整产权,武XX应协助王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王X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武XX的卖房行为最终没有成就,并未给王X造成实际损失,且王X借用武XX名义买房实际也占用了武XX享受首次贷款买房待遇的资格,王X也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偿清房贷,故对王X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青岛市XX区房XX银行贷款,嗣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武XX应协助王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X提交新证据支付宝电子回单一宗、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王X支付。王X账户内的款项余额为49万余元,能够清偿涉案房屋贷款余额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武XX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郭X而引发的纠纷,城阳法院已经通过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XX与王X之间曾为恋爱关系,双方在分手后先后签订三份协议处分争议房屋。该三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双方对于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的生效条件及协议内容,确定2014年11月26日协议生效,并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协议中涉及房屋权属的主要约定包括,王X负责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并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双方在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将涉案房屋由武XX名下过户给王X。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及王X支付首付款并持续偿还房贷的事实,认定王X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涉案房屋的产权应由王X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王X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但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曾多次协商出卖涉案房屋,因此,王X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偿还房贷,武XX对此知情并默许。王X没有一次性偿还贷款,但按期偿还贷款至今,其账户余额亦显示其具备继续履行的还款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应当及时一次性偿清房屋贷款以取得涉案房屋完整产权,武XX应协助王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20-08-14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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