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害人王X6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害人王X6之母。
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X与父亲刘X1在帮资阳市雁江区XX的亲戚王X7家安电线杆搭线过程中,与王X7邻居王X1一家因口角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后刘X一拳头击中被害人王X6下颌位置,王X6后退几步后仰面摔倒致使其后脑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8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6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17日,民警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刘X抓获,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刘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李X诉称:2016年4月17日20时许,李X与被告人刘X及其亲戚因自留地界限发生吵架,刘X对李X骂脏话,儿子王X6与之理论,刘X活活将王X6打成重伤,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请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刘X从重处罚,判令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6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18元、丧葬费25233元、遗体冷冻费57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3633.27元。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完全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X6的死因存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X有坦白情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主动行为,不是过失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求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1、李X家与邻居王X7家因为土地纠纷存在矛盾。2016年4月16日,王X7(刘X1妹夫)家电线被王X1家剪断,被告人刘X与父亲刘X1到王X7家安装电线杆搭线。同日22时40分许,刘X1与王X7等人在家中议论电线被剪断一事,被隔壁李X听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吵骂。被害人王X6向王X7家院坝扔砖头,王X7遂向村组干部报告。村组干部到场后,经规劝,双方矛盾有所缓解。刘X1欲趁村组干部在场时离开王X7家,遂推摩托车走出院坝大门,在门口被王X6阻拦致摩托车倒地引发抓扯,王X1、李X、王X6一方与刘X1、刘X一方相互发生抓扯、扭打,混乱中刘X一拳击中被害人王X6下颌,造成王X6站立不稳仰面倒在水泥公路上致后脑部着地受伤,刘X也在抓扯中倒在地上。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组织群众将王X6、刘X抬上120急救车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17日0时35分,王X6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日6时50分死亡。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伤、下唇皮肤裂伤。2016年4月18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6符合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如运动头的右顶枕部撞击地面)作用所致,系生前遭受钝器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4月17日4时许,民警得知王X6死亡的消息后,立即前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刘X抓获,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X6住院用去医疗费25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及需要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计算2000元。合计53048.27元。2017年3月9日,刘X的亲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1赔偿款2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016年10月24日,王X1、李X领取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援助资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和本院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6日,资阳公安局雁江分局接到王X2的报案,于次日受理案件,并决定对刘X1、刘X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强制措施文书,证实2016年4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对刘X、刘X1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对刘X1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对刘X予以逮捕。2016年5月24日,因证据不足对刘X1予以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刘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接到王X2报警后,到场组织群众将王X6、刘X抬上120急救车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4时许,民警得知王X6死亡的消息后,立即前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刘X抓获。
5.人身检查、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25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资阳市看守所对刘X进行了人身检查,刘X全身未见外伤;同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资阳市看守所对刘X1进行了人身检查,刘X1左额发际外1cm额颞处有1cm×0.8cm浅绿色皮肤改变,左腋前线第12肋缘下有5cm×2cm浅绿色皮肤改变,左大腿外侧上段髂关节下8cm处有10cm×8cm范围内皮肤绿色改变,左中指背侧掌指关节处轻微肿胀。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4月17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王X6死亡一案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王X7住房,东邻百祥路,北侧系王X5住房,南侧系李X某住房。院坝内住房阶沿南边缘237cm处地面上有一块砖块,住房阶沿南边缘357cm处地面上有小块的碎砖块并伴有碎砖屑,南侧院墙407cm处地面上有一小块的碎砖块。三处砖块合在一起,能大概形成一个整体。百祥路东XX路边,距王X7大门直线距离13.5m处有一堆衣物。扩大勘查范围,王X5住房南墙外堆有砖头,王X5住房北侧的王X6住房南墙外堆有砖头。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绘制方位图2张,现场拍摄照片27张。
(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X指认刘X1摩托车倒地的地点在王X7门口、案发时与王X6、王X1、李X抓扯的位置、王X6倒地的位置及刘X倒地的位置在王X7门口附近不远处。同日,刘X1也作了相同的指认。
6.书证
(1)王X6住院病历、票据、(2016)川2002民初1966号案中原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2016年4月17日0时35分,王X6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日6时50分死亡,医疗费共计25625.27元。出院诊断,王X6重型闭合性颅脑伤,下唇皮肤裂伤,肺上慢性炎症,急诊在全麻下行开颅手术,经抢救无效死亡。
(2)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表,2016年10月24日,王X1、李X领取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援助资金6000元。
(3)收条,2017年3月9日,刘X的亲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1赔偿款2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7.物证、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1)物证、血样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民警见证人的见证下,从王X6家里取出案发当天王X6所穿的裤子并予以封存;提取李X、王X1食指血,送资阳市物证鉴定室与被害人王X6作血缘鉴定。2016年4月17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提取刘X1、刘X食指血,送资阳市物证鉴定室进行DNA鉴定。
(2)2016年4月29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6符合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如运动头的右顶枕部撞击地面)作用所致,系生前遭受钝器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3)2016年4月22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王X6的胃及胃的内容物进行鉴定,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氰菊酯、氰戊菊酯、毒鼠强。
(4)2016年5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6长裤上血迹系王X6本人血液,王X1、李X与王X6系生物学父母亲。
(5)鉴定意见通知书、执法回告登记表,证实民警在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5月30日、31日告知刘X、王X5(王X1、李X之子)、刘X1鉴定意见,分别在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11月22日告知王X6的亲属处理王X6的尸体。
8.证人证言
(1)王X2的证言,证实她任雁江区碑记镇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她和王X1、王X7两家都是干群关系。王X1和王X7最初因为两家公路外面的一块土引起矛盾。那块土是他们两家公路对面的公路边子,王X1和王X7都有份。王X7在2015年12月在那块土里种了胡豆,王X1家觉得王X7不应该在那块共有的土内种植农作物,因此产生矛盾。村委会在2016年1月下旬组织两家进行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王X7在收获胡豆后不能在那块土内种农作物,用于停放车辆。2016年4月初,王X7又在那块土里种茄子和辣椒,违背了口头协议。2O16年4月15日,王X1将固定在其住房背面外墙上通往王X7家的电线剪断。2O16年4月16日,王X7请人立一根电桩搭线供电。2016年4月16日21时许,两家人都在乱骂对方,刘X1将一辆摩托车往王X7家外的公路上推,边推车边和王X6对骂,刚将摩托车推上公路时,王X6边骂边走到刘X1摩托车前,刘X1推的摩托车倒在了公路上。刘X1和王X6抱做一团打起来,互相推搡着沿着公路往王X6房屋那边移动。刘X从王X7的院坝飞快地往刘X1和王X6移动的方向跑过去,听见周围的人在喊:“快点,打在地下睡起了。”她看见王X6和刘X都平躺在地上,王X6平躺在公路边上,嘴角出血,头朝着王X1住房的方向,脚朝着王X7住房的方向。刘X反方向平躺在王X6侧边,上半身在公路上,下半身在地里面。后来,120的救护车来将王X6和刘X拖走了,刘X1被警车带走了。由于天太黑,没有看见王X6和刘X受伤是谁造成的,没有看见有人拿凶器或者其他物品。
(2)罗X的证言,证实2O16年4月16日晚上,她听见王X7屋外吵闹,看见王X6和一个小伙子平躺在地上,王X6的嘴角流血。
(3)王X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20时许,李X和王X7家里的人因为搭电线吵架,王X6来了后也和王X7家的两个亲戚吵。后来,王X7家的两个亲戚骑了一辆摩托车准备走,摩托车不知什么原因就在王X7家门口摔倒了,王X7家的两个亲戚和王X6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年轻小伙子一拳打在王X6的下颌,用脚踢了王X6一脚,王X6挨了一拳后直接后仰倒在地上吐血,血喷出来很远,鼻子也在流血。那个小伙子准备打李X时他去拉小伙子的手臂,那个小伙子倒在了地上。
(4)谭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21时许,王X1、王X6、李X在王X7家外的公路上和刘X1互骂。经过他劝解,他们慢慢平息了。十多分钟后,村长王X2和社长王X3来了,也在劝双方。他回家后出来,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王X7家外的公路上。十来分钟后,警察来了。通过车灯,他看到王X6和刘X1的儿子都倒在地上。救护车来把二名伤者接走了。
(5)王X3的证言,证实王X7与王X1的矛盾与王X2证实内容一致。他是组长。2016年4月16日21点22分,王X7打电话让他去处理王X7和王X1两家的纠纷。他去时,村长王X2在现场给双方调解矛盾,王X1和李X站在王X7院坝外的水泥路上,王X7和刘X1站在院坝里面,两方的人在吵架。他和王X2在旁边劝解,两家人的火气小了下来,没有怎么吵了。这时,刘X1推着摩托车从王X7院坝里面出来,推到水泥路上的时候,王X6走过去和刘X1对骂,王X6上前抓扯刘X1,摩托车倒在地上。刘X1和王X6开始相互抓打,从王X7院坝外的水泥路上抓打到王X1房子外的水泥路上。天太黑了,具体双方动手的细节就不清楚了。他听见李X喊,把人打来摆起了。他和王X2走过去看,发现在离摩托车倒下六七米远的地方,王X6平躺在公路上,嘴在流血。刘X头在水泥路上,脚在公路外边躺着,两人不足一米的距离。王X2报警了。
(6)王X4的证言,证实他听见李X说闲话,刘X2与李X吵骂起来。刘X1骂了几句,李X骂刘X1。王X6丢了砖头过来打刘X1他们,但没有打着,躲开了。刘X1推起摩托车往公路上走的时候,王X6在门外骂。刘X1一出院门,王X6冲上来打刘X1,刘X1因挨了打随着摩托车倒了。刘X1爬起来与王X6打在一起,并打向公路的另一边。刘X冲出去帮刘X1的忙,一起打王X6他们。王X6、王X1、李X与刘X、刘X1打成一团,不知道谁打到谁。后来,他听到喊打倒人了,看到王X6、刘X躺在地上。他们没有使用器械。
(7)刘X2的证言,证实刘X1看到村干部来了,在院坝中推起摩托车往外走,刚到大门外,王X6把刘X1推倒在地,又打刘X1。刘X看到刘X1挨打,跑过去和王X6打起来。当时,王X6已经把刘X1拉到黑的地方,刘X跑过去打起来了,十多、二十秒时间,王X6和刘X都倒在地上。
(8)王X5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接到王X6的电话说,隔壁那家人吵闹得凶,喊他回去。他开车赶回去,刚到屋外面的公路上,看见王X6躺在公路,眼睛紧闭,嘴在流血,还有呕吐现象,旁边躺了个年轻小伙子。
(9)李X的证言,证实她家和王X7因为王X7在她的土地里面种菜发生矛盾,村上调解过。王X7电线从她家牵的,她要搭一间房屋,让王X7另外牵线,王X7没有牵线,她直接把电线剪了。当天晚上,她听见他们骂就还口。王X6让他们不要骂她,他们说要打死王X6。刘X1专门把摩托车推到王X7门口边,王X6站在马路上,刘X1从车上跳下来打王X6,摩托车倒了。刘X1先打王X6,刘X1儿子也跑出来追打王X6。刘X1踢了王X6一脚,从王X6背后把王X6抱住。刘X用拳头打了王X6下巴一下,王X6倒在地上,嘴角在流血。王X6倒地以后,王X1去抓刘X的手,刘X就倒在地上躺起了。打斗时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
(10)刘X1的证言,证实他和刘X在王X7家安电桩。晚饭后,他们在王X7屋里议论王X1把电线剪断的事情,他说该王X1家负责,被李X听到了,李X骂他。他出去和李X对骂。王X6听到了,用砖头甩下来打他们,还说要弄死他们。他喊王X7叫村干部来做个见证,村干部来劝王X1他们,他没有吵了。他推摩托车从王X7家出院坝走到公路边上,王X6冲过来用拳头打他的左边头部,第一下躲开了,第二下打到他,他往旁边偏下去,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上的伞把他挡到了,王X6没有打他了。刘X从院坝冲出来和王X6、王X1、李X扭打在一起。他去拉他们过程中,刘X踢在王X6大腿上。王X6在打刘X过程中,王X6倒在地上。王X1和李X还在抓扯刘X,刘X也倒在地上去了。王X1按住刘X,他去把王X1拉开。王X1又抓到他不放,他喊不要打了,周围的人上来劝,他们就散开了。
9.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他和刘X1在王X7家安电桩,王X6用砖头砸他们,但是没有砸到。刘X1推着摩托车刚走出大门,王X1两口子把刘X1拦到,王X6上去用拳头打刘X1,刘X1连人带车摔倒了。他从院坝跑过去扶刘X1,被王X1两口子和王X6拉住。他们一边拉他一边打他,他用手去挡的过程中,右手打到王X6的左下颌,王X6往后面退。他被王X1他们拉到转圈,不知道被谁绊倒在地上了。他摔倒以后,看到王X6也倒在地上的,周围还有人在吵,因为头晕,是谁在吵他分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6等人发生口角、争执,相互抓扯中刘X用拳击中王X6下颌,造成被害人王X6站立不稳仰面倒地后头部着地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X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X6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刘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见,查明,根据王X1、刘X1、李X的证言结合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打击下颌后摔倒致颅脑损伤造成,并非刘X直接击打所致。刘X与王X6平日并无冤仇,仅因民间纠纷引发本案,在相互抓扯中刘X一拳击中王X6下颌,王X6站立不稳倒地致颅脑损伤,其击打行为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且刘X在王X6倒地后没有进一步实施打击行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刘X的行为对被害人打击部位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刘X在相互抓扯中实施的击打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刘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经村组干部到场劝解后,仍然阻拦刘X1离开,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均可对刘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X过失致王X6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X6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刘X的赔偿责任;刘X的赔偿金额为53048.27元×(1-10%)=47743.44元。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给付赔偿款2万元,应当予以减去。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王X1、李X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体冷冻费的主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刘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147743.44元,减去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还应赔偿27743.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东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人民陪审员 顾建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