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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沙XX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12民初305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雪静律师
律师介入 助当事人追回工程款1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0575号

原告:徐XX,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沙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XX。

第三人:李X,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徐XX与被告董XX、被告沙XX公司(以下简称沙XX公司)及第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被告沙XX公司和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6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李X的介绍与被告董XX相识,2017年2月,董XX称其有装修工程可交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定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但需要交纳200万元信用保证金。原告为了承揽此工程,自2017年2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通过个人账户陆续打给被告董XX共计165万元,但该项目最终未获得国家审批,更未开始施工。2017年8月31日,被告董XX以个人名义写下《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保证金全款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此笔款项仍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沙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XX,且被告董XX亦写下承诺书,故其二者就原告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董XX、沙XX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第三人李X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董XX向徐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X、徐XX密云文化艺术小镇工程承接议项定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整,沙XX公司,沙坤国际法人:董XX。”该收条的落款处有“沙XX公司”字样的公章和“董XX印”字样的印章。2017年8月11日,董XX向徐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董XX,身份证号:×××,我于2017年2月底承诺给李X、徐XX承包密云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意向书)要求李X、徐XX交给本人贰佰万元整工程保证金,实际收到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另有李X、杨XX为本人公司办公区购置到部分办公用品。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全款退还给李X、徐XX,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该《承诺书》落款的“见证人”处有“曾XX、周XX、杨XX”字样的签名。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徐XX称上述收条及《承诺书》载明的165万元保证金,均系其向被告董XX转账或支付,第三人李X仅仅是介绍人,并未实际出资,同时徐XX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明细及电话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关于165万元涉案款项,原告徐XX称165万元系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某文化艺术小镇施工项目的保证金,但后来该工程因未获审批未能实际施工,故董XX向其出具了《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明细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XX以被告沙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徐XX出具收条,并签署印章及公司印章,系对收到165万元保证金的确认。后被告董XX以个人身份向徐XX出具《承诺书》,对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及时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董XX理应依约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徐XX以收条和《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董XX返还165万元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XX要求沙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董XX、被告沙XX公司及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返还原告徐XX人民币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XX给付原告徐XX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董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董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

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1-30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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