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陈XX,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鲍XX,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合双,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立医院勤杂工,住济南高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逐渐加深,尤其是被告经常对原告的两个女儿恶语相向,所以导致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并不符实,有时我可能做得不好,与老公与孩子沟通不够。原告的人很好,我还是想和原告一直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8日,双方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有两个女儿。婚前、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结婚一年后,被告与原告女儿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亦在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搬回现住房生活。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并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信息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偶有争执,也是在所难免,但并非不可调和。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在与对方子女相处时难免会产生矛盾,会遭到排斥。被告与原告子女一起生活,作为原告更应当做沟通和化解矛盾的调和者,并且要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和处理问题。经营好这个重新组建的家庭,需要原、被告付出更多的爱心,承担更多的责任。作为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应当与原告及其家人加强沟通与交流,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角度处理问题。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夫妻感情的珍惜,案经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