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逯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2民终2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雪静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被上诉人,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X,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津南区人才服务中心退休工人,住XX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某(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爱丽家园东区C座3门102。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逯X、李X及原审第三人某(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逯X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成立,确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逯X至今未将该房屋买卖的余款给付上诉人,而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李X,按照约定,合同自动作废。现合同已经作废,故逯X的诉请应予驳回。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X向法院陈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且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李X,明显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从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X。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从未达成过买卖合意。上诉人将水卡、电卡交付给李X是用作借款担保。

  逯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李X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滨海新区XX西部新城XX16-1-903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刘X支付违约金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XX市滨海新区XX西部新城XX16-1-903房屋系被告刘X拆迁所得,房屋已交付,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17年6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发布的房源信息得知上述房屋出售的信息,遂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与被告李X协商买卖事宜。协商中,被告李X称该房屋系刘X取得的还迁房,李X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房屋买下,但还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被告刘X亦向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7年7月1日,经第三人某公司居间下,原告与被告刘X、李X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刘X、李X作为甲方,逯X作为乙方,购买案涉房屋,成交价格XXX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1日至9月1日之前交付于甲方剩余房款,乙方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还约定剩余房款打给刘X,由刘X转给李X。甲方收到全款之日将房屋腾空交付乙方,并配合办理所有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保证无任何隐瞒并完全配合同意并办理房屋所有手续,拒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X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李X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定金20000元,李X应告知原房主刘X协议内容并得到同意,乙方依照7月1日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剩余房款630000元交付于刘X。如到期不能交付则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由李X退还。2017年9月5日,原告将630000元剩余房款支付给李X,李X将案涉房屋的钥匙、水电卡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查看房屋准备入住时,发现刘X占用房屋,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拒绝腾出。

  另查,在支付房款630000元过程中,被告李X陈述系刘X同意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李X,刘X不认可,第三人当庭陈述亦证实系刘X提出由李X直接收取630000元。签订合同时,二被告持有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为刘X。现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刘X陈述其与李X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李X不认可。李X当庭陈述与刘X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刘X已向其交付房屋,刘X不认可。现房屋在被告刘X控制下。二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与原告逯X协商买卖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告知逯X及中介方该房屋系刘X卖给李X,为方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刘X共同作为合同甲方。李X当庭陈述与刘X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刘X已向其交付房屋,刘X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X,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X、刘X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李X、刘X对之前在二被告房屋买卖中交付房屋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但基于被告刘X仍占有该房屋的事实,被告刘X应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X已通过第三人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材料,原告主张被告李X协助交付,但该诉请并不明确,经释X亦未能明确,不予支持。被告刘X抗辩与李X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在与原告逯X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刘X始终称该房屋系其之前以400000元卖给李X,第三人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被告刘X抗辩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未能收到房款,故不同意交付房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乙方打到刘X卡上,由刘X转给李X卡上630000元现金,共计650000元”,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元是李X收取,追加的定金20000元违约,但亦是李X收取,被告刘X未提出异议。在支付剩余630000元时,原告在东丽区,被告及第三人在滨海新区XX,原告等候第三人发出转账指令。第三人及李X均陈述当时李X、刘X及第三人都在一起,在场的还有案外人系刘X的两个债权人等着要钱,刘X遂提出由李X收取房款,让债权人找李X直接支付刘X的欠款,在一起出发去东丽区时,被告刘X称有事未去,第三人遂通知原告将630000元支付给李X。由此可见,原告支付给李X系根据第三人的通知,而第三人又是根据被告刘X指定被告李X收取剩余房款的事实而通知原告支付,被告刘X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合同约定该部分房款最终是转给李X,且刘X转给李X的数额也是全部剩余房款,而不是将所收房款部分转给李X,即使直接支付给李X,也不影响刘X的合同权利,同时以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审慎的注意而存在过错。故被告刘X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市滨海新区XX西部新城XX16-1-903房屋交付原告逯X;二、驳回原告逯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逯X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逯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上诉人作为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逯X交付房屋。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逯X未向其支付剩余65万元购房款为由,不同意交房。经查,虽然合同约定剩余65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逯X应向上诉人支付,但逯X改向李X支付剩余购房款是依照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的指令所为,故被上诉人逯X未向上诉人付款并无过错。鉴于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最终也是由李X收取,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其未收到剩余购房款为由不同意交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丁XX


  • 2019-06-06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