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湘0104民初96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梦婷律师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到人身损害,肇事者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成功为当事人协调鉴定事宜,为当事人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9618号

  原告段X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邱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梦婷,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XX,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肖X,湖南XX律师。

  理人张X,湖南XX律师。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

  原告段XX诉被告周XX、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7年3月27日晚上11时30许,被告周XX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西二环主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XX路段时,恰遇被告彭XX搭载原告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周XX驾驶车辆前部碰撞上被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XX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4月12号出院,期间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265.17元,2017年5月1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XX承担本次交通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XX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踝关节屈伸部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XX、被告彭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194.97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队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认定;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护理期、误工期过长;答辩人垫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应予核减。误工没有相关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伤残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彭XX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自己也受伤,原告在明知电动车不能搭载他人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原告具有过错,理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淘投谋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案有彭XX、本案原告、颜X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本案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周XX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西二环主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XX地段时,恰遇彭XX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颜X、段XX,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周XX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上彭XX所驾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彭XX及乘客颜X、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产生医疗费用26675.05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20409.88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段XX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湘芙蓉司鉴中[2017]临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段XX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踝关节屈伸部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1、原告段XX已于2017年3月10日与湖南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次事故造成彭XX、颜X、段XX受伤,其中,颜X与段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段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扶养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周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本案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岳麓交警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XX与彭XX对上述认定均有异议,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8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XX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20%的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伤者颜X的医疗项下损失为137156.6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04306.44元(2017湘0104民初9516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段XX、颜X的损失比例赔偿。彭XX并未就其损失提起诉讼,且为有责方,鉴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彭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嫩暂不做处理。

  原告段XX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6675.05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20409.88元。

  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

  3、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15天=900元。

  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上述损失为40375.05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375.05元/(40375.05元+137156.68元)×10000元=2274.24元。

  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结合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12月×2月=5897.83元。

  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1580元/月×6天=948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

  9、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0630元/年×(11+10+19)年×10%÷2人=21260元。

  11、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为103605.83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605.83元/(103605.83元+204306.44元)×110000元=37012.62元。

  12、鉴定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475.8元。

  原告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46456.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9286.87元(2274.24元+37012.62元=39286.8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46456.68元-39286.87元=107169.81元。被告周XX还需按责赔偿107169.81×80%=85735.85元,被告周XX前期共垫付费用20409.88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65325.97元(85735.85元-20409.88元=65325.97元)。被告彭XX按责需向原告赔偿107169.81×20%=21433.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XX支付赔偿款39286.87元。

  二、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XX支付赔偿款65325.97元。

  三、限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XX支付赔偿款21433.96元。

  四、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周XX负担440元,被告彭XX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XX


  • 2018-01-12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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