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4724号
原告:孙XX,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孙XX与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段XX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合计5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段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XX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孙XX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即两次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XX名下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38万元,合计58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段XX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协商,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确认的同时,并将两笔借款的期限延展至2016年4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息36%。合同到期后,被告段XX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本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还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陶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尾号为4620号账户转款200000元。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陶XX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被告尾号为4620号账户转款38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共计58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还款,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为年息36%,展期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止。
另查明,陶XX,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身份证号:130XXXX1969××××××××。陶XX于2019年9月3日出具《证人证言》,载明:“我叫陶XX,与孙XX系朋友关系。受孙XX委托在2014年11月14日我按照孙XX的委托向户名为段XX,账号为62×××20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户名为段XX,账号为62×××16账户转款人民币38万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以上两笔交易是孙XX出借的款项,与我本人无关,我保证今后不会再以我个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转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XX向原告孙XX借款5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转款明细、证人证言、《展期协议》予以证实,故此,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展期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年息为36%,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人民陪审员 吴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