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闽0825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文青,福建XX律师。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童文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黄XX在曹XX(另案处理)答应给好处费后,曹XX和项XX(另案处理)到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大坑304县道XX虹山乡36公里+942米处的路边山坑下,找到蓝色皮桶装的“辣椒水”(溴代苯丙酮)2桶,得款5000元。同年4月25日,项某1(另案处理)伙同项XX、冯XX(另案处理)将两桶溴代苯丙酮运回连城县XX,在连城县朋口高速收费XX被连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两桶溴代苯丙酮共重367.1公斤,桶内液体净重合计达287.1公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桶液体为溴代苯丙酮,溴代苯丙酮成分含量分别为88.7%和87.9%。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黄XX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黄XX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曹XX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9]254号鉴定文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9]273号鉴定文书、连城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LCJL)JD/19-020024检定证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XX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均已充分考虑,且提出的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黄XX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青松
人民陪审员 刘 宾
人民陪审员 沈鑫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璐
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