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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闽0825民初480号
建设工程纠纷
童文青律师 在线
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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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5民初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木星科技发展中XX(木星科技大厦厂房二区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644783。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童文青,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南前村莲西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90958560C。

  法定代表人:赖XX,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

  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童文青,被告(反诉原告)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疾控中心支付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545,524.74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的自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27,709.67元;2.判令疾控中心支付XX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4,364.55元(以73,345.29元为基数);3.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疾控中心承担;4、诉讼费由疾控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疾控中心实验室装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正文》。按合同约定,XX公司为疾控中心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西城文XX新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用房内的实验室内部装修装饰;实验室家具与通风系统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X光室防辐射装修装饰(项目编号:FJLYCG2015-31),合同价款为1,269,398元:增减工程量价款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增减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增减的工程造价:(二)增减工程量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其综合价参照有关定额或市场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XX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由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按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确认,商品货物以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成之日作为时间界限划入所在月份的工程量:项目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如期开工,由于设计漏项、工程预算漏项、工程量预增。XX公司向疾控中心提出疑问。2015年7月28日15时,XX公司与疾控中心单位负责人在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XX对工程增减量达成一致,并有多个项目要求疾控中心重新补设计图,但整个施工过程,疾控中心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按月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拒绝按双方会议确定的内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及重新补设计图,工程款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导致工程延长。2017年5月底,XX公司将完成的实验室工程交付与XX公司使用。2017年11月2日,经疾控中心验收合格,同时XX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承诺。2017年12月26日,XX公司向疾控中心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部造价为156,104,314元,但疾控中心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共收到工程款1,015,518.40元,剩余的工程款疾控中心拒不支付。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因疾控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在XX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20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结算,XX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疾控中心应当按1,561,043.14元结算工程款,扣除疾控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1,015,518.40元,疾控中心仍需支付545,524.74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20个工作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疾控中心需支付以73,345.29元为基数逾期还款的利息4,364.5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元应当由疾控中心承担。疾控中心的违约行为对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疾控中心辩称,首先,XX公司诉称疾控中心拖欠其工程款545,524.74元,明显有悖事实。根据双方在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政府招标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69,398元,增、减工程量和价款确定必须经双方和监理单位按实核增或核减,未经现场签证的,一律不进入结算。在2018年5月31日,经XX公司、疾控中心与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得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329,413.84元,三方均在结算统计表中盖章确认,因此本案的总造价应以三方共同确认的1,329,413.84元为准,并非XX公司主张的1,561,043.14元。2017年1月20日,XX公司授权疾控中心垫付了3,590元的消防整改费用和16,500元的看守工人工资,合计20,090元,而且疾控中心还为XX公司垫付了7,499.6元施工期间用电的电费,该部分费用应在XX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另,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必须预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清,因此,XX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必须预留126,939.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其次,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XX公司先行违约,严重拖延工期,导致疾控中心长期无法使用涉案工程,给疾控中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进场开工,并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工期为120天,但XX公司实际在2015年在8月12日才开工,2015年8月17日,水电工才进场,延误开工日期长达42天。2016年3月监理公司到现场对工程进行核验,发现XX公司仅完成了一小部分的工程量。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31日经监理公司进行现场核对,XX公司完成合格工程量仅为379,036.6元,距离完成施工遥遥无期。由于XX公司的消极怠工,严重延误了工期,在2016年5月24日,三方召开会议,同意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6年7月15日,否则XX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三方进行现场初验发现许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监理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XX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初验发现XX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XX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整改合格,但是XX公司却迟迟不予整改,于是2017年5月12日,疾控中心又再次致函XX公司,要求XX公司立即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直至2017年8月22日,XX公司才初步完成整改,在2017年10月26日才申请对涉案工程整体进行竣工验收。最后,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政府招标项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律师费由败诉一方承担。本案中,XX公司消极怠工,导致涉案工程严重超期,并且否认三方于2018年5月31日结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擅自杜撰工程量增减汇总表,虚构工程量,虚高单价,谎报工程总造价为1,561,043.14元等行为严重违约,XX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疾控中心负担其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疾控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与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疾控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疾控中心支付迟延违约金63,469.9元;2.判令XX公司支付疾控中心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XX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疾控中心实验室装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政府招标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XX公司作为疾控中心实验室装修(含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X光室)工程的承包人,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为1,269,398元,合同工程量进度确认,XX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由监理工程师和疾控中心按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确认,商品货物以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成之日作为时间界限划入所在月份的工程量。王程款(含进度款)支付方式XX公司进场开工10天后疾控中心支付10%合同总价备料款给XX公司,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凭已确认的工程量于确认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应付工程,疾控中心均有向XX公司支付进度款。2016年5月24日,疾控中心与XX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同意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但是XX公司却至2017年10月26日才向疾控中心和监理公司福建省XX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申请表,严重拖延了工程的竣工时间,给疾控中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政府招标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XX公司须向疾控中心支付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的延期违约金。同时,按合同约定疾控中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款。现疾控中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给疾控中心相应的损失,望贵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在前期已流标了三次,后由XX公司公开应标获得了中标。涉案工程一开始便遭受到了各种不顺和暗地的拖延不处理。如第一笔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合同违约天数达到了102天。XX公司的技术方案文件如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里提出的相对应施工图纸至今从未提供过,且项目负责人把撤职责任归到XX公司头上,款项一直拖延不处理,新主任的到来后,XX公司才获得一笔进度款,在此期间工程也基本完工,因按合同规定,相关的签证工作量均未确认,XX公司也尽力安抚工人做完相关的工作。XX公司考虑到工人的窝工成本,直接尽快把工程先做完。疾控中心于2017年5月正式搬入办公。对于监理提出的验收要求,XX公司也多次调试,不计成本的投入,且多次提出设计存在的问题,XX公司的排风管尺寸为0250,土建预留的却只有0200的大小,导致排风排不出去,疾控中心强势要求XX公司验收达到要求,也不理会按图施工原则。在XX公司竣工完成后,因相关项目负责人没有提交XX公司的结算和批款申请,见邮件和催款函(三次),发律师函一次,均未有任何响应,因多次催促未果,XX公司只好诉至法院寻求解决。二、疾控中心要求XX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63,469.9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疾控中心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也同样没有依据,据此产生的双方律师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合同上有明确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XX公司与疾控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在《会议纪要》中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同意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其实在2016年7月15日前期该涉案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了,但是疾控中心还在2016年9月22日向XX公司发出增加工程任务的《通知》,要求XX公司增加安装钢化玻璃门及门禁系统。之后双方未对增加的工程量重新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在此期间,疾控中心以工程主体未验收、消防未验收、未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为由多次拒绝了XX公司的验收请求,致使验收时间一拖再拖。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文》第四条对增、减工程量和价款确定“增、减工程量或合同价外需要增加的计费项目,由提出方事先告知另一方,商定相应价款或计算方式后进行现场签证,乙方方可执行,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按实核增或核减,未进行现场签证的,一律不进入结算。”从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可以看出,是疾控中心迟迟不签署签证单。尽管如此,疾控中心于2017年5月自行搬入使用实验室。XX公司认为,从疾控中心搬入实验室的行为来看,疾控中心已经认可实验室具备交付条件。疾控中心一直未在签证单上签字、拒绝验收是其有意拖延时间。既然是疾控中心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迟延交付,于情予理XX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至于签证单上监理所签日期与疾控中心所签日期相差一年多(详见签证单),可作为误工原因和增补误工窝工费和相应的管理费的损失依据(仅损失管理人员4人费用4人*4000*24月=38.4万元,窝工时间按照合同规定的验收时间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1月2日止),XX公司对此保留诉权。一个本应在四个月完成的工程,因疾控中心的原因致使该工程被拖了快将近四年之久。涉案工程之所以这么久才完成,完全是疾控中心的原因造成的,与XX公司无关。综上所述,XX公司无须支付疾控中心提出的迟延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公正判决,驳回疾控中心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XX公司中标疾控中心实验室装修(含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X光室)工程项目。2015年7月8日,疾控中心(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政府招标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XX公司承包疾控中心的实验室内部装修(含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X光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269,398元。2.增、减工程量或合同价外需增加的计费项目,由提出方事先告知另一方,商定相应价款或计费方式后进行现场签证,乙方方可执行,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按实核增或核减,未经现场签证的,一律不进入结算。增减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增减的工程造价;增减工程量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其综合价参照有关定额或市场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于每月最后一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由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按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确认,商品货物以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成之日作为时间界限划入所在月份的工程量。3.乙方进场开工10天后甲方支付10%合同总价备料款给乙方,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凭已确认的工程量于确认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的70%。项目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清。4.工程竣工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5.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工期,甲方有权选择同意延长工期或不予延长工期,甲方同意延长工期的,延期的时间由双方另行书面确定,且乙方应当支付延期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超过合同期1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2%计算,但是延期违约金的支付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

  2015年7月28日,疾控中心与XX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厦门XX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XX公司在疾控中心召开涉案工程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对涉案工程图纸存在的问题提出疑问并由设计单位作出解答,并对设计漏项、工程预算漏项、工程量预增或预减等问题进行明确。2015年8月12日,涉案工程开工。2016年5月24日,疾控中心与XX公司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的工期等问题进行协商,会议商定:1、增或减工程量严格按照2015年7月28日的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和2016年5月24日疾控中心与XX公司双方代表现场核对后确定的“增减汇总预算清单”执行。2、增或减工程量的价款按合同的第四条执行。3、疾控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4、竣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XX公司未能在此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XX公司应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22日,疾控中心向XX公司发出《通知》,委托XX公司采购涉案工程钢化玻璃门及门禁系统安装(需要询价后,按照合理市场价结算)。后双方未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疾控中心于2016年9月24日另行委托案外人连城县XX安装涉案工程钢化玻璃门及门禁制作安装工程,支付安装款9,947元。

  2017年2月24日,疾控中心、XX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2017年2月26日,监理单位福建省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初验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XX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整改合格。2017年5月12日,疾控中心向XX公司发出《关于实验室装修工程整改情况的函》【连疾控(2017)27号】,要求XX公司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处置,做好整体终验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便顺利通过消防等监管部门的验收。2017年8月22日,XX公司完成初步整改。2017年5月,疾控中心搬迁,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7年10月26日,XX公司就涉案工程向疾控中心、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日,涉案工程经疾控中心、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当日,XX公司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算起,整体工程保修三年,对合同项目内容进行终身维护,免费质保期结束后,XX公司有责任有偿地进行维护或修理。

  2018年5月31日,疾控中心、XX公司、监理单位对XX公司《签证单》上提出的涉案工程增减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签证单》增减造价为60,015.84元,工程总造价为1,329,413.84元,疾控中心、XX公司与监理单位在结算统计表中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疾控中心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15,518.4元。2018年11月11日,XX公司向疾控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欠款。

  还查明,2017年1月20日,XX公司向疾控中心出具《授权函》,授权疾控中心代为支付消防后期整改费用3,590元、看守现场工人林XX工资16,500元,两笔款项合计20,090元,该垫付款项从XX公司未结的工程款中扣除。疾控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按照《授权函》的要求代为支付王XX涉案工程消防喷淋改装工程款3,590元、林XX工资18,300元,合计21,890元。

  另查明,XX公司、疾控中心分别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各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政府招标项目合同》、《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修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竣工验收申请表、验收记录表、质量保修承诺书、银行汇款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疾控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初验签到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实验室装修工程整改情况的函》、签证单、计算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授权函及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二、涉案工程延误工期的原因及违约责任?三、疾控中心主张的电费、消防整改费用及看守工人工资,能否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能否预留质量保修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XX公司认为,因疾控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视为认可XX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故应当以XX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增减汇总表》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61,043.14元。疾控中心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以疾控中心、XX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1,329,413.84元为准。

  本院认为,《工程量增减汇总表》系XX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疾控中心的认可,且不符合《政府招标项目合同》中关于“增、减工程量和价款确定必须经双方和监理单位按实核增或核减,未经现场签证的,一律不进入结算”的约定,因此,XX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1,269,398元,对于施工过程中增、减的工程量,疾控中心、监理单位、XX公司三方于2018年5月31日就XX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增减汇总表》对工程量增、减部分进行核实,确认签证单增加造价为60,015.84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29,413.84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三方共同确认的1,329,413.84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因疾控中心增加工程量、拖延验收、迟延签发签证单等原因导致,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重新约定竣工时间,视为没有约定,因此疾控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疾控中心认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工期延误的原因系XX公司自身的消极怠工,因此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疾控中心迟延违约金63,469.9元。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竣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8月12日开工,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疾控中心存在增加工程量、拖延验收、迟延签发签证单的情况,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XX公司认为疾控中心在双方确定工程竣工时间后还在2016年9月22日向其发《通知》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重新约定竣工时间,视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疾控中心发出的《通知》只是一个委托意向,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疾控中心已就该部分工程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XX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的结算清单里也没有该部分的内容,且约定的竣工日期在发出《通知》之前,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6年7月15日)竣工,构成违约,疾控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的延期违约金。因此,疾控中心要求XX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63,469.9元(1,269,398元×5%)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疾控中心主张的电费、消防整改费用及看守工人工资,能否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预留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1.关于电费。疾控中心主张其为XX公司垫付了施工期间的电费7,499.6元,该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抵扣,提供《单位明细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疾控中心提供的《单位明细账》是其单方制作的,未得到XX公司的确认,且无法认定该电费系XX公司施工期间使用产生的,疾控中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疾控中心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消防整改费用、看守工人工资。疾控中心认为其为XX公司垫付的消防整改费用、看守工人工资合计20,09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提供《授权函》及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授权函》授权疾控中心代为支付消防整改费用、看守工人工资20,090元,疾控中心依据《授权函》垫付款项后,有权依照约定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疾控中心垫付的20,090元可以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质量保修金。依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合同价款的10%)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验收合格,至XX公司起诉之时,质量保修金已经到期,疾控中心应当支付。疾控中心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疾控中心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承担的维护修理责任。因此,疾控中心关于应扣留126,939.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疾控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政府招标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疾控中心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29,413.84元,扣除疾控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1,015,518.4元以及疾控中心依据《授权函》垫付的工程款20,090元,疾控中心还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293,805.44元(XXX.84-1,015,518.4元-20,090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疾控中心应于验收合格并由XX公司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疾控中心应在收到XX公司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疾控中心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量增减汇总表》,依照合同约定疾控中心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1,196,472元(1,329,413.84元×90%),扣除疾控中心已支付工程款的1,015,518.4元及垫付款20,090元,疾控中心还应支付160,863.6元,剩余10%的质量保修金132,941.84元(1,329,413.84元×10%)应于2018年11月3日支付。本案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才结算工程款,疾控中心未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疾控中心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支付以未付工程款160,863.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支付以未付质量保修金132,941.84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疾控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73,345.29元存在逾期,应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XX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疾控中心、XX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双方为了自行利益而诉讼所需,且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该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支付重庆XX公司工程款293,805.4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60,863.6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32,941.84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支付重庆XX公司以工程款73,34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重庆XX公司应支付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迟延违约金63,469.9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可以相互抵扣,抵扣后应付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楚;

  五、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2,405元,由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2,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3.4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705.4元,由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小琴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


  • 2019-03-28
  •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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