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480号
原告:陈X
被告:上海XX公司
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8686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8%计算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22%计算支付违约金止,累计不超过200万元;4、判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相应房产(房产室号部位为420号1层、489号1层、487号201、202室、458号1层、459号1层、460号1层、461号1层、463号1层、492号201、302室、215号1层、618号1层、453号1层、454号1层、455号、425号1层、427号1层、426号201、202、492号201、302室、222号1层、223号1层)以及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相应房产(房产室号部位为208、209、210、211、212、215、216、217、218、219、220室),登记证号为金XXXXXXXXXXXX-金XXXXXXXXXXXX、金XXXXXXXXXXXX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周XX是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须去公证处公证,并至房产交易中心将房产抵押给原告。
后双方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签订并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14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编号:(2015)沪杨证经字第3135-3148号】,同时周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经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沪杨证经字第3149号】。
14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3,345万元,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均不一致,匹配了被告名下相应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但是其他条款均一致:借款金额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均为12个自然月,利息均为1.78%,需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均为未归还借款金额20%计算等,并明确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指示交付函》,明确:“我司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14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请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周XX银行账户,即视为我司已收到借款”。
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承诺书》,分别承诺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资产,在2015年4月28日前没有任何形式的出售和抵押行为,如要出售或抵押,应先征得原告同意,优先偿还原告出借款,以及2015年4月28日后租赁房租的租金收入,优先偿还原告出借款。
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14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将相应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打入400万元、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周XX出具收条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
对于违约金,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可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78%,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20%,故原告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0.22%计算,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一,原告诉讼的借款关系涉及14份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都是被告,但是金额、抵押物及实际出借金额均不同,不能合并为1,000万元一并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14份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价值达到3,000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0万元,属于超额抵押,原告应当举证每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就相应的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提供支付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4份及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4份、保证合同、指定交付函、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及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催款函及快递面单、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明的决定、聘请律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周XX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鉴于原告撤回对周XX的起诉,并确认周XX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4份,内容均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自然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1.78%。
第三条:贷款采取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债务人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
第五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违约费),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第十三条: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1.78%,2、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
第十五条: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费用收取标准按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4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金额及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时间均为2015年4月29日)情况如下:1、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25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25万元;2、借款合同约定金额29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290万元;3、借款合同约定金额31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7、218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310万元;4、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8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80万元;5、借款合同约定金额31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9、220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310万元;6、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2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20万元;7、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15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15万元;8、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8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XXX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80万元;9、借款合同约定金额31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5、216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310万元;10、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15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15万元;11、借款合同约定金额40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08、209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400万元;12、借款合同约定金额54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0、211、212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540万元;13、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7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70万元;14、借款合同约定金额180万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XXX室,证明号“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180万元。
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7年6月9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关于不予执行证书的决定》,称:原告申请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决定不予出具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指示交付函》,称:我司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14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请将借款汇入上海XX公司指定的周XX银行账户,……,即视为我司已收到借款。
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账户汇入400万元、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周XX出具《收条》2份,确认:今收到原告与被告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肆佰万元整,该借款转入由合同中借款人提供的户名周XX的银行卡。
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抵押给原告的资产在2015年4月28日前未有任何形式的出售及抵押行为。
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28日后租赁房屋的租金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出借款。
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该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欠付本息合计1,427万元,并要求被告五日内还款。
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2017年5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XX林康明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执行到位后支付50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本金、计息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但是被告对于原告诉讼、原告行使抵押权的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提出抗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就被告辩称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14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与实际借款金额1,000万元不能对应,不应一并诉讼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236号民事裁定已作出认定,即14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虽然合同借款金额不同,但是均约定“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原告也已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X也确认“收到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和人民币陆佰万”。
14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对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不存在与14份合同向对应的借款行为。
被告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及认为应当由原告举证各份借款抵押合同履行情况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认为多套抵押房产价值已达3,000万元,超过借款金额1,000万元,属于超额抵押,原告不能就全部房产一并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是担保债务履行,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并未限制被告所述的超额抵押的情况,而即便构成,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也是以物权法规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为限,至于实际处置哪些抵押房产,则应在执行阶段处理。
再次,对于律师费。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而暂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14份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债务人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第十五条约定: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
即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约定费用收取标准约定按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发生被告可以预见;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上海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50万元且在执行到位后支付,律师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在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规定收费标准区间即323,000元到525,000元之间内,本院调整被告承担律师费323,000元。
此外,对于抵押物担保范围问题,虽然14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同,且14份不动产抵押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也不同,但是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范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而14份借款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故原告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200万元);
四、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陈X可与被告上海XX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7、218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9、220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XXX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5、216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08、209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弄XXX号210、211、212室(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XXX号XXX层(证明号“金XXXXXXXXXXXX”)、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XXXXX弄XXX号XXX、XXX室(证明号“XXXXXXXXXX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律师费323,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艳蓓
审判员唐旭田
人民陪审员蒋雪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