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3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与兴业街交口东行4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大西帐村村南工业区工业东XX。
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赵寒星,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9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XX公司承担XX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3000元;3、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违约金13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认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以及产品不合格的情形,明显与事实相悖。一、关于延期交货的问题:1.2017年1月24日XX公司以上诉人不能按期交货为由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017年1月24日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双方协商,在2017年1月24日由上诉人将所有产品送至XX公司指定地点,XX公司接受货物后结清尾款,基此上诉人才将所有货物运至XX公司处,但XX公司强制卸货后,只出具了交货清单,未结清款项。然而原审法院单纯以XX公司单方出具的交货清单上记载的未完成部分,就判定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延期交货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上诉人的交货期限已因图纸确认延期等问题被同比自动延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因加工图纸不清晰以及尺寸不确定跟XX公司沟通,且XX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对尺寸单方提出了调整,直接影响了加工的进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因图纸确认延期的,工期同比延后。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且在交货清单中记载的是未完成部分,而不是延期交货部分,二者是两个法律概念。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单纯以交货清单上不合格部分扣费的内容就认定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交货清单是XX公司单方作出的,尽管该清单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我们对于清单的不合理部分是不予认可的。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XX公司单方对不合格部分扣费只有600元,因此,我们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对该部分权利的主张,放弃不等于追认。且XX公司作为采购方,如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证实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其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确认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的违约金系XX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法院确认不能适用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始至终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违约金的产生是基于其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鉴于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且与XX公司签订的违约金如此之高,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之重大嫌疑,为的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经判决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违约金不仅存在计算方式的错误,是否已实际履行等问题,且对应2017年1月2日的《产品加工合同》产生违约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关于违约金是否已履行的问题。XX公司提交的两笔转账记录证实其向XX公司已实际支付违约金,一份3万元的,附言和用途处备注均为违约金;一份21800元的,附言和用途处备注却为货款,相隔仅有一天,不可能存在笔误的问题,这明显与其陈述已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符。2、XX公司主张的向XX公司支付的51800元违约金是基于合同总价款产生的,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计算错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延迟一周按照延迟发货货物价款总额的0.5%计算,根据2017年1月24日交货清单记载,延期交货的部分只有19740元,不是全部货物。而51800元的违约金是基于合同总价款产生的,属于计算错误。3、XX公司主张的向XX公司支付的8万元违约金以及基于2017年1月2日的《产品加工合同》产生的违约金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XX公司提交入库单主张扣除的8万元系违约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为何扣除,如何计算,明显是他们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结果,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履行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017年1月2日的《产品加工合同》即关于13台倒片机的加工合同对应的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16年12月31日《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但在2017年1月24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未到期就解除的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让我方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XX公司与晶龙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关于5台倒片机,XX公司截止2017年2月23号才将全部货物送至XX公司,而交货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时隔一年之久,也是整个加工合同履行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XX公司存在恶意延期交付的问题,基此该部分违约金让上诉人承担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13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XX公司存在违约事实,通过XX公司自己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的交货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不再赘述。双方交货清单中多次明确注明暂未计入甲方扣除的违约金部分,具体金额待最终核算后折入,说明双方当时也已就该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和确认,由XX公司承担,其次从事实上讲根据XX公司向XX公司和XX公司缴纳违约金的凭据和扣款证明也足以证明博XX已实际向二公司支付了上述违约金,该违约金产生是因XX公司违约所造成,也是XX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至于XX公司因自己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21168.5元,并改判驳回上诉人向XX公司支付以货款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共计200978元;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XX公司支付货款151304元,并支付以货款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XX公司诉请的3600元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应付货款,根据双方《产品加工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供货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前提前通知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供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拖欠XX公司该货款。并且双方已经于2017年1月24日对双方所有加工定做产品进行了统一处理结算和处理,若上诉人拖欠XX公司款项,在该交货清单中也应予体现并扣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举证原则,XX公司认为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但本案庭审中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XX公司货款3600元并支付以货款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双方共计提交了四张由杜XX书写的交货清单明细,通过对比这四张交货清单明细可以看出XX公司明显隐藏了对其不利的两张交货清单。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两张交货清单,XX公司第一批交货后的欠款小计应为299374.5元而非317310元。另外根据交货清单记载XX公司在取401B时还支付过一笔5000元的款项。因此本案上诉人应付款数额应为299374.5-149XXXX5000=124768.5元而非XX公司主张的147704元。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石家庄XX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的价款略低于与XX公司约定的价款,以此推断XX公司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没有支持上诉人反诉的69178元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根据常识,若XX公司能够按期如约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搭上时间和违约金重新找其他公司进行加工,这根本不符合商业逻辑。至于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和加工任务等情况综合确定的,与上诉人是否有损失根本没有直接联系。况且双方合同价差只有区区6500元,而因XX公司违约导致上诉人重新加工不合格产品所花费的费用为69178元,上诉人的该项实际损失是明显存在的。其次,根据杜XX书写的交货清单,XX公司虽将部分未加工完成的半成品折价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述不合格产品明显无法继续使用,因此上诉人才不得不另行委托XXX进行重新加工制作,也就是说上诉人确实重复支付了该产品的加工费。并且上诉人与XXX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上诉人向XXX支付加工费的付款申请单也均明确记载以上69178元费用为上诉人委托XXX对XX公司整改、返修的零部件进行重新加工的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述费用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三、本案上诉人因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XX公司承担。本案庭审期间XX公司明确承认其公司找其他公司代加工产品的事实并且根据双方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四份交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并且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事实,XX公司明显违约在先。XX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说明其根本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因此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和对甲方的违约责任才不得不与XX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且双方己经对协议解除后的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对此事实XX公司是明知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形,XX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便直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上诉人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以其提交的交货清单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清单是其自己重新书写的并未给付我方,且交货清单是XX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应以其向我方出具的交货清单为准。2、其主张的代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货清单中博XX已经单方对未完成部分和其认为的不合格部分进行了费用扣除,我方提交的交货清单上的数额就是博XX扣除上述钱后得到的,故博XX再次主张代加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在交货清单中扣除部分合计不到2万元,该费用的扣除标准已是实际加工费的数倍,而其主张的代加工费却将近7万元明显与实际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3、本案是基于博XX未按交付清单支付加工费而产生的,在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博XX违约,故律师费应由对方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151304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XX公司向反诉原告XX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00978元;2、本案诉讼、反诉费用、律师费由反诉被告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原告XX公司(供货方)与被告XX公司(采购方)签订第一份编号为BDNC-201XXXX1222-01《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兼容倒片机加工件,数量5套,单价53500元,合计价267500元;交货地点石家庄市长安区十里铺村西开XX,联系人杜XX;供货方未经采购方授权,不得将采购方所订购的产品转交委托他人加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货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至采购方现场后三日内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所有部件检验合格(若需返修,则供方无偿进行返修或重做,直至合格)后,采购方支付剩余10%货款;供货方应确保合同所包含所有部件在2017年1月15日送货至需方工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12月23日,原告XX公司(供货方)与被告XX公司(采购方)签订第二份编号为BDNC-201XXXX1223-01《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水嘴,数量300个,单价12元,合计价3600元;交货地点石家庄市长安区十里铺村西开XX,联系人杜XX;供货方未经采购方授权,不得将采购方所订购的产品转交委托他人加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货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至采购方现场后三日内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所有部件检验合格(若需返修,则供方无偿进行返修或重做,直至合格)后,采购方支付剩余10%货款;供货方应确保合同所包含所有部件在2016年12月29日送货至需方工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12月23日,原告XX公司(供货方)与被告XX公司(采购方)签订第三份编号为BDNC-201XXXX1223-02《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兼容倒片机加工件,数量5套,单价42800元,合计价214000元;交货地点石家庄市长安区十里铺村西开XX,联系人杜XX;供货方未经采购方授权,不得将采购方所订购的产品转交委托他人加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货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至采购方现场后三日内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所有部件检验合格(若需返修,则供方无偿进行返修或重做,直至合格)后,采购方支付剩余10%货款;供货方应确保合同所包含所有部件在2017年1月15日送货至需方工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1月2日,原告XX公司(供货方)与被告XX公司(采购方)签订第四份编号为BDNC-201XXXX0102-01《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兼容倒片机加工件,数量13套,单价55500元,合计价721500元;交货地点石家庄市长安区十里铺村西开XX,联系人杜XX;供货方未经采购方授权,不得将采购方所订购的产品转交委托他人加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货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至采购方现场后三日内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所有部件检验合格(若需返修,则供方无偿进行返修或重做,直至合格)后,采购方支付剩余10%货款;供货方应确保合同所包含所有部件在2017年2月15日送货至需方工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告XX公司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已将加工完成的水嘴交付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原告XX公司第一份、第三份预付款共计144450元,预付第四份合同的预付款300000元。被告XX公司(供方)、河北XX公司(需方)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3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兼容倒片自制加工件,数量分别为5套、13套,单价分别为94000元、116000元,总金额分别为470000元、XXX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供方每迟延一天按照延迟发货货物价款总额的0.5%的标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被告XX公司(供方)、河北XX公司(需方)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兼容倒片自制加工件,数量5套,单价87728元元,最终优惠总价430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XX公司将被告XX公司的部分加工产品交与其他公司加工。在原告XX公司加工期间,被告XX公司带领XX公司、XX公司的人员多次到原告XX公司加工地点进行察看。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知情。2017年1月24日,被告XX公司以原告XX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货物为由通知原告XX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原告XX公司将所有产品及材料与被告XX公司进行交接。当天,双方交接完毕,被告XX公司负责人杜XX为原告XX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一、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第三份合同总金额481500元,扣除被告XX公司预付款144450元,再扣除因半成品、不合格品、不合格监返修费用等费用19740元,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加工费317310元,并注明“暂未计入甲方扣除的违约金部分,具体金额待最终结算后计入”。二、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总金额721500元,原告XX公司完成半成品及其他费用共计150394元,被告XX公司预付款300000元,原告XX公司应退款149606元。三、被告XX公司应付原告XX公司款:317310元-149606元-20000元(铝板款)=147704元。被告XX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向XX公司交货,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降低违约金至51800元。被告XX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7月21日通过中国XX转账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51800元。被告XX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向XX公司交货,XX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为被告XX公司开具一张入库单载明:金额430000元,费用扣除8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XX公司主张“费用扣除80000元”即为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石家庄XX公司(供货方)与被告XX公司(采购方)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兼容倒片机加工件,数量13套,单价55000元,合计价715000元。双方还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5日签订两份《产品加工合同》,加工产品为吹气气孔板等。上述事实有《产品加工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中国XX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已将价款为3600元的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被告XX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未提交付款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XX公司合同价款3600元未付,还应支付原告XX公司该笔款项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合同的款项,由于原告XX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完成第一份、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XX公司将成品、半成品及剩余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已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上述三份合同终止,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7704元。因该结算单中注明“违约金扣款待甲方核实后另行计入”,据此应视为结算款的给付时间为违约金计入之后,故原告XX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其延迟交货、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被告XX公司提供图纸不清所致,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XX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因原告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可证实,反诉被告XX公司存在延迟交货以及交付的产品存在不合格产品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明确注明“违约金扣款待甲方核实后另行计入”,可证实因反诉被告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XX公司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反诉被告XX公司系知情且予以认可。据此,反诉原告XX公司将其支付甲方的违约金作为损失要求反诉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原告XX公司与石家庄XX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此合同约定的价款略低于其与反诉被告XX公司约定的价款,并未给反诉原告XX公司造成损失,现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将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价款当做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各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各自承担。判决:一、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XX公司支付货款151304元,并支付以货款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反诉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石家庄XX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1318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石家庄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反诉费2157.51元,由反诉原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689.51元,由反诉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14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货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是否有误;2、XX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及数额;3、各方律师费交由谁负担。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合同的款项,XX公司要求XX公司将成品、半成品及剩余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已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为自结算之日起上述三份合同终止,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7704元。关于第二份合同的款项,XX公司已履行完毕,XX公司未能提交付款证据,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该笔款项36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可证实,XX公司存在延迟交货以及交付的产品存在不合格产品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的结算单中注明“违约金扣款待甲方核实后另行计入”,可以证实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XX公司知情且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与XX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各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1518元,由石家庄XX公司负担4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