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8民初4902号
原告:韦X,女,汉族,1945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康X,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韦X诉被告康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韦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湖印象”3期8幢2单元1层2号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康XX为同居关系,被告父亲去世前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父亲去世前留下遗嘱,约定被告父亲名下房产由原、被告“一人继承一半”,原、被告也同意该分割意见。后被告始终不露面也不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共同处理该房产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康XX遗留的房产有权进行分割而起诉至本院,向本院提交《遗嘱》、《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富林西城派出所出具)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康XX除本案被告康X之外还有一女康X。因本案涉及分割被继承人康XX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康XX的法定继承人康X有利害关系,康X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并责令原、被告提交康X的主体身份信息,原、被告均拒不提供。根据原告已查询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到汉源县公安局富林西城派出所对康X进行过调查,其对于康X的主体身份信息具有举证能力,该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身不愿举证,导致本案被告不明确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