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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渝民再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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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红霞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民再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585039F。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霞,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552XXXX1850-8。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渝民申9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赵X,XX公司的负责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XX公司提交的中国XXXX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明确注明事件来源系手工,而非银行交易明细的直接调取,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但通过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调取吴XX的银行流水,能够与上述事件单相互印证,证实吴XX收到该10万元银行转账。2.(1)XX公司汉源二中运动场项目部副经理罗XX于2012年9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吴XX工程款2万元,吴XX出据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汉二中塑胶场地材料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该款项应认定为XX公司已付XX公司的工程款。(2)罗XX于2014年3月19日代表XX公司转账给吴XX的5万元亦系工程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XX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举示的17万元不是其支付给XX公司的款项,即使XX公司收到该17万元,也与本案无关;2.XX公司尚欠8万余元的质保金未退还XX公司。故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0万元;2.XX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盖有XX公司汉源二中运动场项目部资料章的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2.案涉工地有关工作人员已向XX公司的负责人吴XX支付工程款288万元,向吴XX的弟弟吴XX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向吴XX的司机韩XX支付4000元,XX公司已经超领了工程款。3.XX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合要求,未经验收。故请求驳回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跑道及人造草坪足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足球场工程。其中,跑道球场面层单价为112元∕平方米,预计工程量为11440.6平方米,预算价格为XXX.2元;跑道塑胶面层单价为80元∕平方米,预计工程量为5186平方米,预算价格为414528元;足球场人造草坪单价为70元∕平方米,预计工程量为7140平方米,预算价格为499800元;跑道塑胶面层单价为75元∕平方米,预计工程量为2395.54平方米,预算价格为179665.5元;工程总预算价格为XXX.7元。以上单价为施工包干价,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运费等费用,不含税金。工程结算价格以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据实结算。

  2012年11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对塑胶球场及跑道工程(包括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排球场、跑道)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单》。同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其中透气式跑道单价80元∕平方米,工程量950平方米,工程价格76000元;复合型PU单价112元∕平方米,工程量13700平方米,工程价格XXX元;工程款合计XXX元。

  2012年11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工程移交书》,将已竣工验收的塑胶球场及跑道工程(包括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排球场、跑道)进行交接。

  XX公司承包的另一工程项目(人造草坪足球场及塑胶跑道)完工后,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一审中XX公司申请对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的实际发生工程量鉴定结论为:1.主跑道透气型6829平方米;2.半圆型2314平方米;3.人工草坪足球场787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1.透气型主跑道工程价格为6829×80=546320元;2.半圆型工程价格为2314×75=173550元;3.人工草坪足球场工程价格为7876×70=551320元。人工草坪足球场及塑胶跑道工程款合计XXX元。

  庭审中,XX公司对XX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其负责人吴XX账户的工程款共计235万元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4日转账18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24日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据,并未显示收款人系XX公司或者该分公司负责人,故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支付了上述三笔工程款。XX公司没有委托XX公司向吴XX支付工程款,并且也从未收到吴XX转交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吴XX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7日出具给XX公司的三张金额共计60万元的收条,不能作为XX公司向XX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依据。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韩XX的停车费4000元,是因XX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额外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XX公司承担的运费,不能视为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2011年9月8日,XX公司决定成立“汉源二中运动场和校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任命倪XX为项目经理,罗XX为项目副经理,胡XX为技术负责人。2011年9月27日,罗XX领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承诺按照XX公司的规定使用印章,如未妥善保管和滥用印章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工程已由四川省汉源县第二中学接收使用。

  上述事实,有《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跑道及人造草坪足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收方结算书、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书、银行业务交易凭据、收条、证明、成立工程项目部和启用项目部印章的资料、司法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据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1.XX公司授权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义务对印章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XX公司关于使用印章的规定对项目部负责人具有约束力。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若违反了XX公司的有关规定,则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则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XX公司的意思表示,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是否成立。2.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XX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普通形式要件。但是XX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XX公司也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表示了接受。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1.XX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两部分,一为塑胶球场(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排球场)及跑道,二为人造草坪足球场及跑道。前者经XX公司与XX公司收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量为透气式跑道950平方米、复合型PU13700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XXX元。后者双方未办理结算,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量为主跑道透气型6829平方米、半圆型2314平方米、人工草坪足球场787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合计XXX元。工程总价款为XXX元。2.庭审中,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进行逐一核对,确认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35万元。此外,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共计984000元。其中,三次银行转账金额合计38万元,由于XX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交易凭据并未显示收款人系XX公司或者其负责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关于吴XX向XX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条金额共计60万元,因XX公司否认授权吴XX向XX公司收取工程款,XX公司亦未提供XX公司委托其向吴XX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且从收条内容也不能判断吴XX是代XX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故该款项不能视为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XX公司支付给韩XX的4000元系停车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XX公司承担的运费,XX公司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争议款项系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确认XX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5万元。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XX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五个工作日内,XX公司应当组织验收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XX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但XX公司没有提供验收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四川省汉源县第二中学使用。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如在质保期内,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由XX公司履行修复和维护义务,而不能成为XX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工期、付款期限及竣工验收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三年期满后支付。XX公司与XX公司对先前完工的塑胶球场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今尚未满三年期限。XX公司应当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具体金额为:XXX元×97%-XXX元=445142元。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金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XX公司自愿撤回要求XX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445142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042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XX公司举示了两份中国XX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复及一份中国XXXX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未确认的三笔共计38万元系其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XX公司对两份中国XX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复中涉及李XX于2013年4月4日向XX公司负责人吴XX付款18万元、李XX于2013年4月28日向XX公司负责人吴XX付款10万元,两笔共计28万元的款项系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中国XXXX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中涉及虞品弟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的款项,以该事件单系手工录入且款项转入账号并非吴XX所有为由而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欠付XX公司工程款。对于XX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仅对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进行结算,未结算部分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只能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允许XX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不属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此造价即为XX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对于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存在争议的98万元,因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的28万元认可系XX公司在一审认定的235万元之外支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XX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63万元,仍欠付XX公司工程款251590元(含质保金86447.7元)。对于XX公司提交的中国XXXX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因该事件单上明确注明事件来源系手工,而非银行交易明细的直接调取,该事件单不足以证实此款项已支付给XX公司或XX公司认可的相关人员,故对于该事件单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所称吴XX领取60万元一事,因XX公司仍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且该款项属于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XX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基于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165142.3元。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基于二审新事实应予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165142.3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0420元,由XX公司负担28977元,由XX公司负担11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XX公司负担2520元,XX公司负担938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跑道及人造草坪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所施工部分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叁年期满后支付。再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吴XX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62109XXXX1XXX);2.虞品弟XX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虞品弟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622188XXXXXXX)、虞品弟XX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单(虞品弟622188XXXXXXX旧卡号为622188XXXXXXX);3.吴XX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2万元)、罗XX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吴XX账户的转账凭证(5万元)。以上证据XX公司拟证明吴XX收到工程款17万元,XX公司已付清案涉项目所有工程款。XX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质证后认可罗XX支付给吴XX的7万元和虞品弟支付吴XX的10万元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收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280万元。但XX公司认为XX公司应退还其8万余元的质保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的问题为就案涉项目X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首先,XX公司提供的吴XX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虞品弟XX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虞品弟于2013年3月24日向吴XX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XX公司再审中提供的吴XX出具的收条(2万元)、罗XX向吴XX转账的转账凭证(5万元)等证据能够证明,吴XX另外收到7万元。再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罗XX支付给吴XX的7万元和虞品弟支付给吴XX的10万元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8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并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确认工程总价款的3%即86447.7元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需待竣工验收三年期满后支付,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不包含质保金在内,XX公司应付XX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总金额为XXX.3元,现双方确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故除质保金外,XX公司已不欠XX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

  另外,本案系XX公司基于新证据提起再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以及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本案再审的诉讼费应由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XX公司已足额支付XX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本案基于XX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再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宋XX

  审 判 员  谭继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温世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6-28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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