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XX省巴中市巴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XX1902民初5890号
原告:四XX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生于1986年,汉族,本科,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巴中XX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四XX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巴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第三人张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周XX,被告XX银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8年6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XX对XX银行诉巴中市XX公司、张XX等人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XX19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巴中XX公司巴州区XX与被告巴中市XX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六、被告王X、李XX、王X、张XX、巴中市XX公司对被告巴中市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X、李XX、王X、张XX、巴中市XX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巴中市XX公司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XX银行遂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XX银行提交了由张XX作为甲方,XX银行作为乙方,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作为丙方,XX公司作为丁X的资金监管协议。为此,贵院依据该资金监管协议于2018年12月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送达了(2018)XX1902执23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了XX公司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XX、鱼溪镇、青XX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2019年5月23日,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以(2019)XX19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XX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该裁定,现对该裁定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贵院(2018)XX1902执234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资金监管协议认定“张XX以四XX省XX公司名义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XX、鱼溪镇、青XX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XX、太阳村、凌云XX、后溪村和青XX、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签订施工合同,并且通过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竣工验收。该项目并非张XX以原告名义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XX、渔溪镇、青XX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张XX与原告就该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关于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重要证据资金监管协议书,其中丙方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以及丁XXX公司对该资金监管协议书完全不知情,监管协议书上丙方和丁X的公章也并不是真实的印章,而是系伪造公章并加盖,故该资金监管协议书并不是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以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资金监管协议书系虚假以及伪造的,应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此资金监管协议书认定巴中市恩阳区石城XX、渔溪镇、青XX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是张XX以原告名义承建也就不成立,故应予撤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执行;三、XX公司关于该项目目前还有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尚未支付。张XX与XX公司就该项目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在(2018)XX19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中,张XX也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并不是主债务人,也与XX公司施工项目无关。另一方面,XX公司该项目目前尚有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并停止对四XX省XX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名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XX、鱼溪镇、青XX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巴中XX公司承担。
被告XX银行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案外人张XX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8)19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巴中市国土局恩阳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该公司的一名委托人姚XX为项目经理与张XX,原、被告,巴中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内容、签字一致。被告依据该协议提出执行合法。
第三人张XX辩称:一、原告XX公司诉称其是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XX、凌云XX、后溪村和青XX、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完全属实。该工程项目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与第三人存在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就这一部分事实,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在被告XX银行与借款人巴中市XX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及王X、李XX、巴中市XX公司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且第三人和其他担保人就XX公司在被告XX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财产担保(在担保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担保抵押的不动产已被巴中市巴州区XX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作价抵偿给被告XX银行。在法律意义上,第三人及其他担保人在抵押财产担保责任范围内,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目前,第三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法院本应当依法裁定对第三人和其他担保人终结执行),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按照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第三人和其他担保人享有向借款人XX公司行使追偿权。三、在XX公司向被告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需要担保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和需要签字的地方非常多,据了解XX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委托第三方进行代办的,故第三人在前述相关文书签字时并没有进行认真的阅读过,也从不知道原告诉称的《资金监管协议书》,本案诉讼形成后,经第三人庭前辨认后,第三人确认在该协议书上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张XX”的签名确属第三人的本人签名。如果原告诉称的该协议上乙方和丙方处的印章和签名都不属于乙方和丙方单位所实施的事实成立,则该监管协议损害了原告和第三方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的合法权利且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加之执行法院依据该无效合认定第三人为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款的享有人,也当然错误;同时执行法院基于该无效合同所作出的相关裁定书,也相应错误,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四、就恩阳区XX的土地整改项目的工程款或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地应当由原告XX公司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征得原告X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均无权对该工程款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五、为了达到准确认定《资金监管协议书》上乙方、丙方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资金监管协议书》上乙方、丙方两个单位印章的同源性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表明《资金监管协议书》上加盖的乙方、丙方单位印章与乙方、丙方单位使用的和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则《资金监管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六、执行法院不能依据《资金监管协议书》作为扣划或冻结的裁定证据使用。前面第三人已经阐述了合同的效力,不再赘述。但第三人在此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一点:在《资金监管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XX银行为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告XX银行不产生任何效力或期待利益。被告XX银行无权持既不是合同相对人、又无效的合同,申请执行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或协助执行。故执行法院依据该合同作为协助执行依据,实属错误。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XX公司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XX、太阳村、凌云XX、后溪村和青XX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恩阳区、得胜村、小元村、红岩坝村、青XX、狮子山村。原告XX公司委托姚XX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8年4月25日,本案被告XX银行起诉巴中市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王X、王X、李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偿还2016年12月23日在XX银行的借款98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XX19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巴中市XX公司、王X、王X、李XX、张XX对被告巴中市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巴中市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王X、王X、李XX及本案第三人张XX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XX银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张XX作为甲方、XX银行作为乙方、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作为丙方、XX公司作为丁X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书》,协议载明“因巴中市XX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乙方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壹仟贰佰万元整,……甲方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人和担保人,并提供'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XX、太阳村、凌云XX、后溪村和青XX老官村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所取得的工程款收入做为该笔贷款还款来源。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该项目工程款划款管理及扣收贷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将该工程按进度拨付的后期工程款一律转入丁X在巴中XX公司恩阳区XX开立的账户……。第二条,丁X同意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将丙方按该工程进度拨付的后期工程款扣收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一律转入甲方在巴中XX公司开立的账户……。第三条,甲方同意该工程款到账后,委托全额扣收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放弃抗辩权,无条件配合乙方……”。本院依据《资金监管协议书》,于2018年12月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XX送达了(2018)XX1902执23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原告XX公司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XX、太阳村、凌云XX、后溪村等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XX19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XX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XX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资金监管协议书》中加盖的XX公司印章、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印章及姚XX(XX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原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局长)的签名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2020)文鉴4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资金监管协议书》上XX公司的印章、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的印章与本次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姚XX、陈X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资金监管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本案中,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XX、太阳村、凌云XX、后溪村和青XX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的系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第三人张XX均否认张XX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XX银行要求执行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现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未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是《资金监管协议书》。经鉴定,《资金监管协议书》上加盖的XX公司、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的印章与本次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姚XX、陈X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资金监管协议书》对XX公司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均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张XX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司法解释不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条款的表述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并停止对四XX省XX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名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XX)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XX、鱼溪镇、青XX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的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XX公司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XX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四XX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XX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志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桂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