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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一审判决,替当事人节省120万的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0)鄂01民终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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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调查取证,维持一审判决,替当事人节省了120万的损失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东区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XX。

  法定代表人∶祝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颢,系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五里墩村滨湖西路环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新城XX(翠微新城四期)6栋248单元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卜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
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与原审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XXXX公司在
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一审判决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并以条件不成就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无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内容是上诉人XX公司自愿承担原审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义务,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2.该协议所认定的120万元与原审被告XX公司所欠货款具有同一性,是真实的意思表示。3.该协议所附条件不能成就不能归因于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XXXX公司与XX公司怠于履行各自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120万元货款的义务。4.关于肖XX的资格。有理由相信肖XX的签字不仅代表XX公司,也代表了被上诉人XX公司。5.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法定承XX商和钢材的实际使用方,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XX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附条件的,同样以条件不成就认定被上诉人XXXX公司不承担担保和还款责任,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XX元以及每天每吨加价4
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XXXX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XX公司为XX市(雷山XX)依山居项目的发包人,其将该项目的土XX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无XX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挂靠于XX公司名下,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事宜。2013年9月7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XX市XX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担保、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分项分包、材料、保险等进行了约定。XXXX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徐X签名,XX公司加盖公章,肖XX代表XX公司签名。

  2013年10月8日,XX公司(合同甲方)与XX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XX市雷山XX安置房XX设的需要,向乙方购买约2000吨钢材;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提供钢厂材质书;供货价格按照武汉意达网上武钢鄂钢价另加价110元/吨(含运费);送货单视同欠款单;自乙方向甲方供货日起,所供货钢材每天每吨加价4元,乙方向甲方垫资钢材为300吨,达到300吨时,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全部钢材款,如此类推供应完全部钢材(房子封顶期为6个月),超过300吨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XX市雷山XX;如乙方供材数量没有达到甲方要求,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是甲方单方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甲方应赔偿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乙方。XX公司及XX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XXXX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手写补充条款,载明"本公司作为担保方,愿为乙方所送钢材款在甲方施工的3#、4
#两栋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后,甲方在有效工程款内不能支付钢材款给乙方,本公司同意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担保金。特此担保。"XXXX公司在该补充条款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钢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XX公司共计向被告XX公司供应钢材
301.74
吨,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XXX.57元(含运费)。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此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因故不能履行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职责,XX公司的工作人员袁X、倪XX作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管案涉项目。XX公司又向XX公司供应钢材64.292吨,XX公司支付了该64.292吨的钢材款。

  2014年1月23日,XX公司对其承XX的XX市XX居3#、4#楼工程出具一份《XX筑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倪XX。2014年3月8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配送雷山安居XX钢材款计壹佰贰拾万元,由XX公司收到XXXX公司所付工程款后代付肆拾万元,(主体七楼封顶)XXXX公司付工程款后由XX公司一次代付清余款;另注明从即日起此款按2%计息。

  2014年4月1日,XX公司的袁X、倪XX代表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一份《XX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案涉3#、4#两栋楼从2014年停工至今,两楼设计均为11层楼,3#楼现XX设至7楼,4#楼现XX设至5楼。工程款均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供应了钢材,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根据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自2013年10
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钢材301.74吨,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包含运费)计XXX.57元;按照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XX公司垫资钢材
300
吨,自XX公司供货日起每日每吨钢材加价4元,至供应钢材达到300吨时,XX公司应付清货款,超过300吨时应货到付款。则XX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包含运费、加价款)共计XXX.35元。

  关于约定的钢材加价款的性质,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文义,案涉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该加价条款约定在合同第五条付款结算方式中,未约定在第十条双方责任及约定中,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该条款作为付款时的结算依据,且加价条款是钢材销售市场普遍采用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其目的在于缓解钢材销售方的垫资规模和成本压力,以及钢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造成的风险,促进买方在合同约定的账期内及时付款,不具有惩罚性;同时,合同另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应是对价格的约定,而并非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赔偿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则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XX公司申请调减。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24%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

  XX公司主张货款为XXX元,其依据为2014年3 月8日与XX公司所签《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钢材款XXX
元,并非XX公司或肖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而是袁X代表XX公司签订。故该《协议》所确定的钢材款XXX
元,并不能约束XX公司。且该《协议》约定支付XXX
元是附条件的,即XX公司收到XXXX公司所付工程款后代付400000元,房屋封顶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付清余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XX市XX居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12000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主张XX公司支付XXX元货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责任应当归属于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3月8
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XX公司收到XXXX公司所付工程款后代付肆拾万元,主体七楼封顶XXXX公司付工程款后由XX公司一次代付清余款,根据庭审情况,XX公司与XXXX公司尚未结算,主体七楼尚未封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XXXX公司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所写补充条款,应理解为在XX市XX居项目3#、4#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后,XXXX公司在应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XXX元作为担保金,用于对XX公司应付XX公司钢材款的担保。XXXX公司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即XX市XX居项目3#、4#楼结构封顶,XXXX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所附上述担保条件符合常理。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3#、4#楼至今并未封顶,工程款也未结算。XX公司主张XXXX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对该担保条件成就予以举证证明,但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要求XXXX公司在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 120000
元及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货款XXX.35元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支付;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同等责任、XX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35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XX.35元为基数,按照年24%标准,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

  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XX公司、XX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XXXX公司应当对原审被告XX公司欠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

  关于XX公司的责任。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XX公司收到XXXX公司所付工程款后代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40000元,房屋封顶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付清余款,故XX公司代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附有条件,在XX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XX公司代付条件尚不具备,XX公司据此要求XX公司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XX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XXXX公司的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承诺,在XX市XX居项目3#、4#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后,XXXX公司在应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作为担保金,用于对XX公司应付XX公司钢材款的担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3#、4#楼至今仍未封顶,故XXXX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XX市XX居项目工程停滞存在多种因素,上诉人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XXXX公司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向被上诉人XX公司、XXXX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焰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张露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八号

  法官助理沈X

  书记员游欢


  • 2020-06-28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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