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特35号
申请人:赵X,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路XX,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代理人:路X,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申请人赵X申请认定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X称,申请人赵X与被申请人路X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路XX与代理人路X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路XX2016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至今已丧失语言功能和行动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赵X为被申请人路XX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路XX未到庭参加庭审。
代理人路X称,被申请人路XX2016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至今已丧失语言功能和行动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等事实属实,同意申请人赵X为被申请人路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路XX,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赵X与被申请人路XX系夫妻关系,代理人路X与被申请人路XX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赵X自述被申请人路XX2016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至今已丧失语言功能和行动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等事实,代理人路X予以认可。经申请人赵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路XX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9日出具了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261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赵X系被申请人路XX的妻子,有居住房屋,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路XX的生活。代理人路X系被申请人路XX的女儿,同意由申请人赵X作为被申请人路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X与被申请人路XX系夫妻关系,代理人路X与被申请人路XX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赵X、代理人路X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条件。依申请人赵X的申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261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申请人赵X、代理人路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申请人赵X系被申请人路XX的妻子,有居住房屋,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路XX的生活。代理人路X系被申请人路XX的女儿,同意由申请人赵X作为被申请人路XX的监护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赵X作为被申请人路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赵X为路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金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德利
书记员 倪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