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XX,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县。(未到庭)
原告夏XX与被告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夏XX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做出诉讼保全裁定,对位于铁力市XX公司矿区内的尾矿粉及废矿石18万立方米予以扣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樊XX立即给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年利率6.40%上浮50%为9.60%计算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原告在桃山林业局取得208.4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位于神树林场163林班1-17小班。2015年9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樊XX同意出资230万元购买原告的林地,同时,按照樊XX要求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宿XX名下。但樊XX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林地转让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2016年12月28日樊XX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樊XX讨要,但樊XX一直推脱迟延给付。故提起诉讼。
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夏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及附件一份以及桃山林业局环境和资源林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日,经夏XX申请,桃山林业局批准后将夏XX所有的位于神树林场163林班1-17小班208.4公顷林地承包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宿芳盛;证据2.2016年12月28日樊XX给夏XX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协议约定樊XX确认欠夏XX10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该款项与林地转让事宜存在直接关联;证据3.2020年5月28日夏XX与樊XX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夏XX按樊XX的要求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至宿XX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一到两个月内还清欠款100万元;证据4.证人张X1、张X2出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9月初,夏XX通过电话与樊XX协商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当时确定转让价款为230万元,受让的对象确定为宿XX,以及形成转让事实后樊XX未支付转让款,夏XX在2017和2018年多次向樊XX追讨欠款。
樊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夏XX出示的上述四组证据能够充分形成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展现了欠款形成过程。且樊XX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初,樊XX与夏XX电话联系,协商购买夏XX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要求夏XX将权属转让到宿XX名下,后于2016年12月28日,樊XX给夏XX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XX壹佰万元正一个月还清(用于林地)”。上述事实有上述四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事实存在,应由樊XX支付转让款。
关于夏XX诉请的欠款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内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夏XX以100万元为基数要求樊XX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并非现行利率,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现行三至五年期年利率4.75%,加罚息50%,合计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夏XX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23.76万元,该利息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夏XX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樊XX与夏XX口头约定将夏XX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到宿XX名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合意,即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且樊XX给夏XX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并在双方通话过程中默认欠款100万元的事实。樊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夏XX林地转让款本金10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23.76万元,本息合计123.76万元。并给付本息结清时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樊XX负担15938元,由夏XX负担6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