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北XX****201。
法定代表人:吴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中环XX**。
法定代表人:费XX。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40.77元及以81440.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月签订五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合同总金额为171440.7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尚余81440.77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XX公司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XX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基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应收货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4月、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71440.7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往来签署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40.77元未支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XX公司支付货款81440.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8144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保全费86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
审 判 员: 陆宇峰
法官助理: 何XX
二O二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