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生,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蒙古族,1959年2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凤、张XX,均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57年6月2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满族,1954年5月7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X、朱X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朱XX、郭XX、傅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X(主审)、林XX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傅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凤,被上诉人朱XX参加了庭审。上诉人朱XX当庭撤回其上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不仅包括各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清偿的顺序及数额,还包括债权的真实性,本案中,朱XX依据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金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参与分配,法院应对公证文书债权真实性进行实体审理,《董事会决议》为该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的依据,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三位董事中朱XX的签名系伪造,另两位签名人朱XX、焦XX已于2010年退股,上诉人作为公司实际存在的两名股东之一对该董事会决议不知情,该债权是不真实的;2、罚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的担保范围。本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以及参与分配的多个债权总额已经超过被执行人经法定程序拍卖后的全部财产,被执行人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优先债务按所依据的生效文书也没有明确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本案迟延履行的加倍罚息XXX.75元不应当优先受偿;3、XXX与朱XX、郭XX、傅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准许其参与分配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在公司土地厂房的拍卖过程中,执行法官数次约谈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次笔录中明确记载,整个厂区已经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在已经出租后仍然雇佣办公室人员是自行矛盾的。
大连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观点为:1、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即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应优先其他金钱债权受偿,抵押权优先受偿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
朱XX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加倍罚息XXX.75元不应当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关于朱XX不应参与执行分配的上诉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董事会决议,财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证实在公司经营期间向朱XX借款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朱XX都是XXX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停产之前,因朱XX长期在国外,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都是由张XX负责,在其控制公司期间形成的财务记录是真实的,上诉人否认违背事实。
郭XX、傅XX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加倍罚息XXX.75元不应当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关于郭XX、傅XX不应参与执行分配的上诉请求。XXX虽然停产,但由于没有依法进行注销,仍然需要进行相应的财务管理活动,包括报税、缴纳相应税款,XXX对外租赁也需要相关人员。傅XX是公司停业期间受雇于公司进行厂区看护的人员郭XX现仍在从事财务工作,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朱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对其的上诉请求。其认为2012年5月公司停业后,朱XX是XXX的善后处理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有劳动合同,曾代表XXX参与处理在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纠纷案件、与上诉人张XX债务纠纷案件,还参与企业资产的评估、拍卖、产权移交、贷款展期等工作,故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并且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有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变更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大连XXX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具体变更事项即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二、不予准许朱XX依据(2014)金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参与分配借款本息XXX.33元及逾期利息120070.20元;三、不予准许大连XX公司优先受偿逾期利息XXX.75元;四、不予准许朱XX(劳动报酬84000元及逾期利息9196.27元)、郭XX(劳动报酬60000元及逾期利息6568.77元)、傅XX(劳动报酬21600元及逾期利息2364.76元)之债权参与分配;五、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调解书:一、大连X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中国XX借款499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自2012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抵押合同有效,中国XX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46720元,减半收取后为233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436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中涉及的《抵押合同》(2011年旅顺抵字0017号)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中国XX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大执他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审法院执行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中执恢一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大连XX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XX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金国用[2005]第XXX号"土地及"金村房字第100XXXX0110号"、"金村房字第100XXXX0111号"、"金村房字第100XXXX0120号"三处房屋,作价人民币XXX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大连XX公司。后有申请执行人张XX、吕XX等27人以大连XXX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2014)中执恢一字第11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大连XXX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2014年11月11日,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书分别送达其他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大连XX公司、朱XX、朱XX、傅XX、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对意见。一审法院将上述反对意见及通知送达张XX,张XX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2013年8月21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1391、1392和1395号三份仲裁调解书,内容均为被申请人(大连XXX有限公司)同意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报酬,数额分别为:1391号案件申请人朱XX84000.00元;1392号案件申请人郭XX60000.00元;1395号案件申请人傅XX21600.00元。朱XX、郭XX、傅XX即以该三份仲裁调解书申请参与执行分配。2014年2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2014)金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朱XX、大连XXX有限公司双方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前面的《债务清偿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现债务人没有按《债务清偿协议》的内容履行,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47号公证书后附所公证的《债务清偿协议》,朱XX即以该公证书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审理的对象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各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清偿的顺序及数额。而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依据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当事人对该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可依法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申诉。本案中,朱XX、朱XX、郭XX、傅XX所参与分配的债权均经过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所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故张XX请求撤销朱XX、朱XX、郭XX、傅XX参与分配权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大连XX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复利、罚息,即大连XX公司对复利及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张XX请求撤销大连XX公司逾期利息部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辽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案涉公证债权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同时期作出的另一份董事会决议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朱XX、傅XX、郭XX、朱XX、大连XX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XX、傅XX、郭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2017辽02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XXX的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其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应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其二:执行分配方案中,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参与本案执行分配依据(2014)金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被上诉人朱XX、郭XX、傅XX参与本案执行分配分别依据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1391、1392、1395号仲裁调解书,现上述公证书及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尚未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否定,上诉人张XX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且当事人约定优于法定。而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属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
上诉人朱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张XX已预交500元,上诉人朱XX已预交5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朱XX承担250元,退回上诉人朱XX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何X
审 判 员 林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