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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西安XX公司,西安古城三轮车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陕0113民初1089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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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雁塔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0895号

  原告:XXX,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县X平,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鲁阳,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尤XX,具体职务不详。

  第三人:西安市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XX,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工业合作XX。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XX,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鲁阳,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第三人西安市XX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工业合作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县X平,被告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李鲁阳,第三人西安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西安市工业合作XX委托代理人郭X、李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西安XX公司是老三轮车工业公司和新三轮车工业公司共用的名称,之所以二者名称相同但能够通过工商局名称核准注册,是基于西安市政府主持,并由各主管部门协调西安市工商局、土地局等部门,以成立新的西安市XX城三轮车工业公司获取法律资格,再以整体承债式兼并的方式对老三轮车工业公司进行全面改制,对全体职工进行全面安置和补偿,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西安XX公司(老三轮车公司)的演变及两次改制失败的背景。现在的西安XX公司,即老三轮车公司始建于1957年,隶属于西安市工业合作XX,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巷XX号,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1.6亩,分为东区、西区和鄂邑区XX镇。老轮车公司始建初期名称为西安XX一厂,1991年因发展需要更名为西安XX公司。1994年,老三轮车公司通过其股东大会一致决议通过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每个员工均出资并占有一定股份,但最终未改成功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陕西XX公司、XXX、XXX和苟XX共出资入股2000万元来改制,1999年西安XX公司变更为西安XX公司,但最终改制仍然失败,后于2003年咸阳毅力工贸有限公司兼并,但因为兼并成本及财产被查封等原因,也未改制成功。老三轮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财产证书上的所有权人依然为西安XX公司,所有员工均未安置,公司停止营业至今,营业执照2008年1月已被吊销,但因改制未完成,所有员工没有进行安置,所以老三轮车公司尚未注销。二、西安XX公司(新三轮车公司)成立的背景、目的、出资及自成立以来的客观管理情况均说明新三轮车公司是为改制老三轮车公司,对全体老三轮车公司员工进行安置和补偿而设立。2007年西安XX公司成立的背景是老三轮车公司的员工因企业长期停产,无任何收入来源且各种保险均无法缴纳而导致员工看病难,失业无失业救济金等问题,致使员工生活极度困难,不断上访而引起西安市政府重视,最终于2006年3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达成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要解决好老三轮车公司员工的安置补偿问题,并成立了三轮车厂破产领导小组。会议确定主要思路为由XX公司向工商局申请重新注册老三轮车公司,注册成功后尽快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依法破产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基于以上背景,西安XX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设立,新XX城三轮车公司的设立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和使命感,就是为解决老三轮车公司的遗留问题而出现的。新成立的西安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出资股东名义上为西安市XX厂,而实际上根据西安市XX厂出具的证明,新三轮车公司的注册资本实为老三轮车公司自有的资本,只是挂了西安市XX厂的名义,而西安市XX厂也是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之精神,基于其与三轮车公司同属于轻纺建材公司管理,故轻纺建材公司协调由西安市XX厂挂名,因为老三轮车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不能从事经营行为。2007年新三轮车公司成立后,其全面接手了老三轮车公司的人、财、物,自成立以来新三轮车公司一直继承、延续和管理着老三轮车公司的正常运转,这是客观事实,也足以证明老三轮车公司的员工被新三轮车公司全面接受,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只是因为老三轮车公司的主要财产未过户至新三轮车公司,导致实质性的改制工作一直无法正常推进,员工在2016年9月份以前未进入实质性安置和补偿阶段。三、2017年西安XX公司对老三轮车公司的改制进入了实质性阶段,依法公示了企业职工的安置和补偿方案,作为老三轮车公司的在册员工,XX城XX社予以认可劳动关系,并依据公示的安置方案进行同等对待的安置。2016年9月27日,西安XX公司向西安市工业合作XX发出请示,明确提出尚未对老三轮车公司进行实质性改制的原因,以及急需要排除改制的障碍,以争取早日对老三轮车公司的遗留问题予以解决,尤其是员工安置。该请示足以说明在2016年9月27日前,新三轮车公司对老三轮车公司的改制还未进入实质性阶段,但经此次请示,也在各方的大力协调和配合下,2017年新三轮车公司对老三轮车公司的改制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具体改制的方式为整体性承债式全面改制,接受全部财产、债务、职工等。2017年8月3日,西安XX公司发出了《西安XX公司二次公示书》,具体公示内容为五个附件,即兼并重组资产审计报告、兼并重组资产评估报告、兼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兼并重组职工分流安置补充方案及兼并重组招商招标办法,在以上公示及附件中明确西安XX公司正是1957年始建、1991年更名为西安XX公司的继承和延续,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是对老三轮车公司的全体职工依安置方案进行安置,并未刻意剔除XXX和田X两名职工。综上,西安XX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为老三轮车公司,其成立的目的为对老三轮车公司进行整体性承债式兼并和改制,对老三轮车公司员工进行全面接收管理,并依据安置方案进行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纠纷,但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属于对本案作出实体性裁决,原告有权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XX社XX城三轮车工业有限公司之劳关系因企业兼并改制而变更为XXX与西安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XX城XX社XX城三轮车工业公司存档,并向XXX复印一份;3、由被告西安XX公司依据其自行公示的《西安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为原告XXX补缴纳自1996年9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4、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西安XX公司依据其自行公示的《西安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向原告XXX支付自1996年至今的就业保障费、经济补偿费等各种安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西安XX公司是两个公司,系独立的主体。我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独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西安XX公司成立时间不同、股东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与西安XX公司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已经与其他主体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有社保缴费记录为证,不可能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的诉请与前案基本一致,并增加了一个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与西安XX公司均是存续状态,是独立的主体,其中一家并不是另外一家改制而来。我公司是2007年成立,完全独立运行并承担民事责任,与西安XX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西安市XX公司述称,原告与西安XX公司的关系,与原告在2016年向法院起诉确认的劳动关系是一致的。在前案中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自设立以来,人员变动较大,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我公司并未掌握,亦无法核实。

  第三人西安市工业合作XX述称,西安市XX社XX城三轮车工业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但并不直接管理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属于轻配办下属企业。西安XX公司上述陈述属实,西安XX公司独立经营,享有自主的用人用工权利。西安市工业合作联作为上级单位并不直接干预,也无权干涉。

  被告西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于1998年10月21日经原西安市XX学校XX城三轮车工业公司工作。原西安XX公司于198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1991年11月21日,公司名称由“中国XX公司西安零件一厂”变更为“西安XX公司”;1999年2月11日,公司名称由“西安XX公司”变更为“西安XX公司”。原告表示将档案交至西安XX公司劳资处,具体移交时间记不清楚了。

  西安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甘XX,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2007年1月12日,为解决西安XX公司的遗留问题,依据2006年3月30日的《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重新注册成立了西安XX公司即本案被告一西安XX公司,出资人为西安市XX厂,西安XX公司与1998年成立的西安XX公司之间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

  原告提交2016年9月27日《西安XX公司关于解决改制工作中遗留问题的请示》,部分内容如下:一、老XX及新古山的相关情况。(一)、老XX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巷XX号,企业建于1957年,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老XX1998年已全面停产。(二)、老XX曾改制的相关情况。1998年6月经当时的西安市轻工业局批准(见市轻工企发[998]第154号文件复印件)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兼并老XX。在兼并过程中即1999年2月对老XX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属民营企业)。但其未履行其他相关法律程序;未将老XX土地过户至有限公司。由于兼并未能使企业走出困境,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等原因,2003年3月经西安市经济委员会批准(见市经发[2003]147号文件复印件)解除了老XX与恒星的兼并关系,但未办理其他相关法律程序和未进行交割。此次兼并最终未取得成功。(三)、新古三的相关情况。依照《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6年3月30日第34号,见复印件),于2007年1月12日重新注册成立了西安XX公司(即新古三)。出资人为设备厂,出资额为叁万元,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XX巷XX号。此时的新古三是市轻纺建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集体办的下属企业,后于2009年划转至西安市工业合作XX至今。二、企业改制过程中遇到了屏障。三、新古三事实上已成为老XX相关权利的行使者。四、理顺新老XX及设备厂产权关系的基本方法。五、职工盼望企业早日改制成功的愿望迫切。就此,我公司特请市工业合作联社并协调市政府及土地、房屋、工商等相关部门就产权问题予以说明或认定并下发相关文件。

  原告提交了《西安XX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及《XX城XX组职工分流安置补充方案》(草案)。被告西安XX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XX公司及西安市工业合作XX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录取花名册、报到证、档案转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农转非证明、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通知、西古三轮司字(2016)05号文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原告XXX于1998年10月21日经原西安市XX学校XX城三轮车工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XX公司。原告第一项诉请确认X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之劳关系因企业兼并改制而变更为XXX与西安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企业改制并未完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安XX公司接收了西安XX公司的人员,虽原告提交了企业改制的方案,但系复印件且注明为草案,被告西安XX公司、第三人西安市XX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工业合作XX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档案已经转入被告西安XX公司,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第四项主张的各种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莎

  人民陪审员 鲁军侠

  人民陪审员 蒋漪

  二〇一九年八月 一日


  • 2019-08-01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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