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8551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泰和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陕西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阳,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西安XX公司返还原告租房保证金30000元、房屋租赁费170190元、被告西安XX公司返还原告其他费用352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5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XX公司口头约定租赁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XX号XX座XX层东南方向的房屋,并于同日向被告西安XX公司缴纳10000元定金,后于2019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员工账户将170190元房屋租赁费、其余20000元租房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西安XX公司、又按照被告西安XX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6月24日将其他费用共计35265元支付给被告西安XX公司。
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进场装修,但被告西安XX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随后与其进行协商,通知被告西安XX公司解除口头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等费用,但二被告多番推辞,拒绝退还租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核查,原告未与二被告形成任何合同文本。根据二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显示,向二被告转账支付案涉房屋租房保证金、房屋租金均系案外人杨XX。案涉房屋《房屋交接书》、《装饰装修申请表》、《消防安全责任书》均系案外人杨XX及西安市XX公司与被告方签署。且原告亦表示西安市XX公司系独立法人。故现陕西XX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明显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直接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陕西X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起诉。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2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陕西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许作义人民陪审员吴皆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