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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陕0104民初5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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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莲湖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5469号

  原告:杨X,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阳,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南二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68.22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296.44元(从2016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期7天,借期内利息月息3分。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16年8月2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7年10月28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除此以外再未偿还其他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XX答辩意见为:首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双方确有经济往来,但是是案外人石XX(又名石X)委托原告办理咸阳某光伏项目的立项手续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找到被告一起办理,并给被告支付的住宿、差旅以及报酬费用;第二,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2日向被告出借8万元,且原告在诉状中对借期和利息的主张非常明确,这样的大额借款没有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三,双方既然不存在借款关系,自然不存在约定支付利息一事;第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的2000元,是因原告家中有人生病,借给原告的钱,并非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给被告转款50000元,次日又转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短信等通信往来证明上述汇款系被告借款。2017年6月30日微信中,原告称:“该还钱了吧”,7月6日微信中称:“一年了,该还钱了吧”,8月17日被告回复:“你放心,这边好了不停给你打电话,这段时间的确生不如死”,原告称“兄弟希望你抓紧,哥这边急用钱”,被告回复:“我知道哥”。10月13日原告发短信称:“兄弟什么情况呀,末多有少,不敢开半点玩笑,人命关天!!!”被告回复:“那会给你微信先发了一点,我给别人也说了,再想办法。”。2018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称:“2016年8月1号到现在快两年了。……你还说给三分利息……请兄弟这回一定讲诚信……”,被告回复:“谢谢哥哥”,原告又称:“有时候哥也真想不通,2016年在哥也是最困难的情况下账上只有10万元钱了,还借给你了8万元钱……”被告回复:“真的是一言难尽啊!的确是水深火热,遇到的事情太多”,原告“……希望兄弟就按你说的今年三月底前,把借哥的钱一次还清……”,被告回复“好的”。在原告所提供的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期间原、被告微信、短信往来中,原告多次提到索要欠款,被告回复中并无否认借款的内容。2017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2000元。庭审中,被告也提供了双方的微信和短信往来,证明双方有项目合作关系,及因原告家人重病急需医疗费用,其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2000元。其中一条短信是原告发给被告一个项目的具体名称,而在2017年10月的一次短信往来中,原告称:娃住院了,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人命关天,请你今天务必没多有少送过去点钱或汇都可。原、被告在质证时,对对方提供的微信和短信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8月1日、2日原告给被告转款共计80000元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否属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双方多次微信、短信往来信息,从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被告在回复中均没有否认欠款一事。庭审中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给的办理项目立项的酬劳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即使双方项目上有往来也不能证明该款就一定是酬劳。综合双方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80000元事实成立。原告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七天,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从被告提供的信息记录看,2017年6月30日短信明确要求被告还钱,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2017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2000元,在原告一再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称该笔款项是借给原告的,显然不能成立,该款应视为偿还欠款,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超出利息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至10月28日,共计3个月又28天,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利息共计1573.33元。2000元减去应支付的利息,剩余的426.67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79573.33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X借款79573.33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本院减半收取1286.5元,由原告杨X负担86.5元,被告李XX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瞿XX


  • 2018-11-13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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