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XX1-121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XXXX1318025Y。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还完毕止。被上诉人刘XX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判决书所述的对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公章的问题拒绝鉴定,只是陈述了没有必要鉴定。原审庭审时未能充分考虑对上诉人关于鉴定公章方面的观点陈述,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公章鉴定理由的质疑,未能进一步进行法庭调查质询,并要求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进行回答的情况下结束庭审,影响了事实认定。
河北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XX辩称,借款主体为河北XX公司和上诉人。借款实际用途已经全部用于河北XX公司的经营。当时刘XX为河北XX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能够完全代表公司对外行使公司权利,并且经过了当时法定代表人刘XX的许可。刘XX同意对上诉人所持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河北XX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河北XX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XX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XX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几次延期被告不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河北XX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XX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几次延期被告不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盖有被告河北XX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来证明被告河北XX公司借原告50万元,被告河北XX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告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刘XX名下,因此,被告刘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XX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抵押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刘XX签订,借款打入刘XX个人账户;刘XX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从合同签订看,签订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虽上诉人主张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刘XX是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属表见代理。但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刘XX的行为符合公章、签名、授权委托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结合上诉人明知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人不一致,收款账户非公司账户,没有核实签订人的代理权限,存在明显的过失。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第二,从合同履行看,借款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刘XX,既未进入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九里山的经营。第三,关于公章鉴定问题。一审已就是否进行公章鉴定询问各方意见,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且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鉴于已查明被上诉人刘XX在签订合同时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鉴定公章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