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4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朱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廉州镇常家庄村卫生室,住所地廉州镇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卫生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藁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廉州镇常家庄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卫生室”)、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9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藁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和理由:一、2017年6月25日8点左右,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廉州镇常家庄村卫生室换药,被上诉人张XX查看了上诉人的伤口,说伤口已基本愈合,上诉人躺在治疗床上,被上诉人张XX给上诉人打了麻药后,拿手术刀划开伤口,更换腹内药物。由于其操作不当,不仅小腹外部切开I0cm,并且切断小腹内小血管。造成上诉人血流不止,危及生命。当时家人送上诉人去省四院,紧急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医疗损害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记录、保险合同等多项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医疗损害纠纷,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诉讼中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其进入实质审查,而不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卫生室、张X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伤并非是答辩人治疗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之前上诉人人也曾经在省二院住院治疗没有痊愈,上诉人人对于现在的损害后果是谁造成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对其进行治疗过的医疗机构均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三、张XX的工作所属单位是藁城区XX,卫生室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是经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批准登记设立的服务社会大众合法医疗机构。答辩人给人看病是其本职工作,因此上诉人应当要求村卫生室承担责饪。即使藁城区XX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伤害后果与答辩人的治疗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其起诉。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损害与张XX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所称的事故,被上诉人廉州镇常家庄村卫生室及张XX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造成额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XX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与张XX、卫生室、保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朱XX以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换药治疗时受伤为由主张相关损失,朱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史XX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