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武XX,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XX委托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兴海XX委托代理人杜少华、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工作期限满2年,借款作为奖金发放,不在需要偿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从206年2月17日到2018年2月7止期间并未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在职正常工作直至3月6日。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208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虽然被上诉人有银行开具的发给上诉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1月25日之前仍然在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月25日以后离职。上诉人工作到3月6日都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直在正常工作。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干满2年的约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下满2,借款应当作为鉴金发放不需要偿还。被上诉人单方面认为上诉人提前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离职于续证明出助记录属用人单和管理的证据。被上诉人却速拖事实。故意不案出所掌握的真实的上诉人因职和出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一审法院得出结论,范XX工作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的可信度更高。是依据石家庄XX合作银行城乡分理处。为石家庄XX公司。出具的手写书证,证明范XX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而得出的这句话理解方式是兴海XX最后一次给范XX发工资发的是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工准则。即1月份的工资不发工资不能证明范立体结没有上班。或者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本月已经出勤29天。范XX有可能是休假有可能是工资欠发,也有可能是公休。事实上范XX上班了,被上诉给工资,并不是没上班。XX银行城乡分理处和兴海XX存在利益关系。汇融城乡分理处需要吸纳储蓄,兴海XX实际客户为了维护客户的关系,而作出的证明难免不存在的倾向性兴海XX提交的证明为手写盖章存在加入经办人个人意愿的倾向。个人意愿和倾向性的可能。城乡汇融城乡分理处即不是劳动监管部门有没有提负相应的支持?向劳动部门相应的职责?他并不掌握真正的出勤天数和工资算法,这个证据只存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存在实质上的直性。除了2018年3月发放2829.35元可信外,其他内容都不可信。
兴海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家庄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732元(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兴海XX为减少员工离职留住员工而制定了奖励政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奖金形式作为员工工作时间达到约定年限的奖励。并规定,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和欠条后奖金才可以发放,在兴海XX相关工作人员的欺骗和胁迫下,范XX在没有拿到奖金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欠条。2、范XX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欠条第二条所规定的时间,因此,兴海XX追要该笔款项,属于应发的劳动报酬,公司向员工讨要应发的报酬显然是不合法的;3、欠条没有规定利息,作为劳务报酬的约定,索要利息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范XX是否收到兴海XX支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在未领到该款项的情况下签署的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故被告主张未收到兴海XX支付的2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范XX的离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设备部考勤记录、维修工日报表及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的考勤记录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石家庄XX合作银行城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直接证明了被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故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范XX工作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的可信度更高。第三、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00元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XX辩称该款项是以奖金形式作为员工工作时间达到约定年限的奖励,范X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可认定该款项系作为劳动合同的附条件约定。合同法明确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故被告范XX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劳动期限,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因范XX违约,《借款合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范XX违反《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时开始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5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
1、证人王X,系范XX以前兴海同事,其证明自述赵X、刘X与范XX进行三班倒。
2、证人赵X,出具证明并当庭作证,“证明设备部范XX、刘XX)波、赵X我们三个电工倒班,范XX上班到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以后由我代替他上班,且自2018年1月25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是范XX离职的日期是哪天,其在兴海XX工作期限是否够两年,两万元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根据本案证人王X可以证明证人赵X、刘X与范XX进行三班倒班,因此证人赵X对范XX的离职时间较为清楚,其证人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鉴于王X的离职时间早于范XX,本院对其关于范XX离职时间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结合赵X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认定的石家庄XX合作银行发放最后一次范XX工资的时间等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范XX工作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的可信度更高并不不当。故范XX在兴海XX工作期限不足两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以及范XX出具的关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两万元借款的《收条》,范XX应当偿还兴海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故上诉人范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霞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