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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谷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冀01民终4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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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4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318025Y。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聂XX,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系刘XX配偶。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XX及原审被告刘X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用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该邮寄单上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该邮寄单收件人一栏仅写“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却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该传票签收人“聂XX”并非我公司员工,该传票并未实际送达至我公司处。一审法院未向我公司核实地址、联系电话,没有取得我公司书面确认。2、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担保方“石家庄XX公司”,一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该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合同中担保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在不确定担保方是否已经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不应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本案用邮寄方式送达我方的传票,实际签收人“聂XX”并未将传票转交我公司,且“聂XX”是聂XX的哥哥,与一审被告刘XX、聂XX是近亲属。我公司的传票被恶意签收,不单是送达程序漏洞,更可能是有人精心设计,利用上诉人不知情来推动本案诉讼进程;刘XX早已转让股权,不再持有我公司股份。案涉借款实际打入刘XX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购买住房,始终未进入过公司账户,也未实际用于公司运营。刘XX在本案开庭中未提出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任何异议,只是强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意图转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刘XX夫妇与第三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和购房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事先知道刘XX为个人购房而借款。被上诉人明知刘XX有两套房产,却只在2016年6月保全查封其中一套房产,后又于2017年10月查封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未要求担保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常理。

  谷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XX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部分认同谷XX的答辩意见,对聂XX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聂XX未做答辩。

  谷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谷XX借款5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至偿还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XX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河北XX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谷XX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汇入被告刘XX银行卡。到2015年4月27日开始,被告不能偿还本息。被告刘XX、聂XX系夫妻,出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刘XX个人银行卡,很显然其家庭财产同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谷XX借款5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付利息一段时间后,因为经营困难不能还本付息,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到了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XX为被告河北XX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对原告谷XX要求被告刘XX、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河北XX公司、聂XX未答辩。原告谷XX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借条和转款凭证原件。被告刘XX对原告谷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数额以及还息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谷XX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5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谷XX的出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刘XX个人银行卡,且被告刘XX表示同意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遂判决: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聂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XX借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未追加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为本案当事人是否合法。3、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系上诉人。4、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列明的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的地址,系上诉人《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地址,上诉人变更送达地址并未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注册地址送达起诉状,程序并无不当。再者,(2018)冀0110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河北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聂XX在借条上也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的签收人系聂XX。因此,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

  担保人并非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担保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案涉《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系上诉人,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交如(但不限于)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4-12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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