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想,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以上诉人不同意卖房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债务,驳回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卖房子,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任何法理和事实依据。该房屋由两人儿子刘X居住,刘X曾对该房屋出资装修,父子之间就装修款问题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把父子争议混同为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卖房,导致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故而驳回上诉的债权请求,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同时也曲解了法律。
刘X答辩称,李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支付原告石家庄市XX公司宿舍1单元303号房屋价值50%的房款,房屋具体价值以实际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师范XX省汽修总公司宿舍1单元303室房产(房产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XX1-1-303,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此房产价值的50%,房产价值以实际支付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因房屋现在儿子刘X居住,儿子刘X享有永久居住权,直至刘X购买新房子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石家庄市XX公司宿舍1单元303号房屋价值50%的房款,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纠纷,只是在履行方式上因被告不具备支付能力,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后支付原告房款,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知被告不具备支付能力,却不同意被告出售房屋,亦不行使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鉴于原告实现其债权存在多种解决方式可供选择,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自行处理,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评估作价后以货币形式分割,并非唯一途径,不予支持。另,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子刘X的居住权问题,因刘X已成年,能够自食其力,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提供住房帮助的法定义务,故不在本案考虑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3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价以实际支付时的市场价格为准,但未约定支付时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了刘X享有永久居住权,在物权上设定了他项权利,因此在刘X的居住问题未解决清之前,房产不宜分割。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岳XX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