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终10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郭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审第三人:孙XX,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第三人刘XX、孙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5年1月至8月,上诉人郑XX分三次向原审第三人刘XX账户打款共计60万元,刘XX借郑XX60万元事实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刘XX、孙XX夫妻签订《公寓房抵债协议书》,上诉人已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XX。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关于上诉人主张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否发生在正定县人民法院查封房产之前,是双方争议的关键所在,应予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抵款《证明》出现两个版本,未能合理解释,而没有进一步核查,有失公允,应就该事实进一步核实。对于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房屋实际出租及租房人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未查明,重审时应结合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石家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对以上事实进一步核实,查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后,依法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