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4116号
原告:王XX,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2018年5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截止到11月29日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利息3万元。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李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曾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共向乙方借款23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9日期间利息为70000元。甲方自2018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向乙方偿还25000元,直至偿还完毕乙方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偿还任何一期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落款由李X和王XX签字。协议签订后李X偿还利息75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主张借款是李X透支原告名下信用卡和使用原告名字办理网上贷款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原告名下信用卡流水及网上贷款流水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诉被告李X借款2300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应由被告李X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30000元,2018年5月至6月借款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70000元,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期间利息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文鹏
人民陪审员 鲁 莹
人民陪审员 张鼎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