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23民初780号
原告:褚XX,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XX,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截止2019年1月6日利息暂记5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名下的定州市XX公司提供石英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2018年4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合作关系,经结算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6万元预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基于长久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在2018年6月6日前偿还剩余16万元的欠款。现约定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定州XX厂”承兑汇票两张共计30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之后向其提供石英砂。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王XX、张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定州XX厂褚XX石英砂预付款共计拾陆万元,于2018年6月6日前还清。”
原告褚XX称“定州XX厂”即为“定州市XX公司”,自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褚XX提供的被告王XX出具的“收条”及二被告联名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褚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定州市XX公司,原告褚XX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