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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与王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冀0123民初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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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褚栓楼的起诉。

案件详情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23民初780号

  原告:褚XX,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XX,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截止2019年1月6日利息暂记5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名下的定州市XX公司提供石英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2018年4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合作关系,经结算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6万元预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基于长久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在2018年6月6日前偿还剩余16万元的欠款。现约定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定州XX厂”承兑汇票两张共计30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之后向其提供石英砂。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王XX、张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定州XX厂褚XX石英砂预付款共计拾陆万元,于2018年6月6日前还清。”

  原告褚XX称“定州XX厂”即为“定州市XX公司”,自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褚XX提供的被告王XX出具的“收条”及二被告联名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褚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定州市XX公司,原告褚XX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3-21
  • 正定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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