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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河北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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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110民初2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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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200号

  原告:高XX,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XX1-121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XXXX1318025Y。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黄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偿还原告高XX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及保证人而不是我公司主张债权。

  被告刘XX辩称,借款人是河北XX公司,应当由河北XX公司来偿还借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利息。

  证据二、转款凭证2张,证明出借款已实际给付。

  证据三、担保书,证明刘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四、河北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刘XX为河北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0%,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河北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借条不能证实是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关联性。借条上分别有刘XX于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30日、2017年2月14日签名承诺还清欠款的表述,也说明借款人实际并非河北XX公司。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借条有调整修改的痕迹。今借改成了今借到,调整修改的话要有当事人签字。借条下方有聂X立个人的签名,其虽然加盖河北XX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或签名。明显财务合法性不具备,明显是聂X立的个人行为。再者,刘XX是聂X立的亲妹夫,所以,无法证实该款系河北XX公司所借。聂X立是河北XX公司的出纳,当时财务章是由聂X立保管。借条上没有关于担保的约定,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能推定为有担保。

  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条,借条上收到现金50万元,但该笔现金并不存在,河北XX公司并未收到该笔现金,其他意见同2014年1月25日借条。

  对证据二,2013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汇款人是有底单的,这个明显不是底单。这个证据跟法庭提供的复印件日期明显不同,给法庭提供的是2013年8月22日,今天的证据是2013年12月30日。付款人的名字也不同,2013年12月30日的转账凭证付款人是高XX,2013年8月22日付款人是高X,付款人的帐号,收款人的帐户都不同。2013年12月30日的凭条中付款人是高XX,但客户签名人为高X。2013年8月22日的凭证中付款人为高X,客户签名人并非本人。100万转账凭证时间早于借条的时间,结合借条存在瑕疵,该转账凭证不是对应的此借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已转账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其转账是支付给我公司。

  2014年6月3日的凭证是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进入我公司帐户。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该担保人并非借条中明确的担保人。该担保人单方提供的担保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该担保书没有担保人的手印,形式上存在瑕疵。担保书是刘XX不知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书写的,其所谓的担保行为根本不符合一般的借款担保情况。结合前述两份借条上刘XX本人多次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及款项的流向和聂X立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充分证实河北XX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诉求。恰恰证实了,高XX明明知道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是刘XX,却故意躲避。刘XX根本就不知晓借款的事实,高XX也从未通知或提起过借给河北XX公司款项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将该款实际出借给了刘XX。再者,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能说明公司的股权状况,根本就推导不出刘XX借款等同于公司借款的结论。因为,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被告刘XX质证称,对证据一,2张借条上被告刘XX的签字认可,但刘XX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1、借款人为河北XX公司,有河北XX公司财务的专用章。2、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刘XX承担保证责任。3、刘XX当时持有和河北XX公司80%的股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XX在借条上所述某年某月某日还清借款是代表公司所述,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承诺还款。

  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河北XX公司。

  对证据三,是今天刚收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之内举证,不予质证,不清楚是不是刘XX写的。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河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据二、河北XX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聂X立向原告转账XXX元,2013年11月29日通过聂X立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通过聂X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证明原告起诉的150万元被告河北XX公司已还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能证明原告很明确的知道刘XX是股权转让后河北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河北XX公司80%的股份。对证据二2013年8月22日我借给被告河北XX公司1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河北XX公司还给我100万元,是还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2013年11月29日河北XX公司通过聂X立向我转账20万,是我转让河北XX公司股权时,我原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和其他股东沟通,河北XX公司付给我的劳务费。2014年4月14日河北XX公司通过聂X立向我转账30万,河北XX公司拆迁时,我费力很大,河北XX公司付给我和聂X立的奖金。

  被告刘XX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属实。20万元是我收购河北XX公司股权时,高XX和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我给高XX的劳务费。30万元是高XX和聂X立停产和配合政府拆迁期间,高XX和聂X立很辛苦,我给他们二人的奖励。原告一共借给河北XX公司250万元,河北XX公司还给原告100万元,河北XX公司还欠原告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原系被告河北XX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0日原告高XX退股并不再担任被告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0日,原告高XX委托儿子高X向被告河北XX公司汇款XXX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月息1.5%,每月利息15000元。被告河北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聂X立在借条上也签字确认。被告河北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XX在借条上写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XX退出被告河北XX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刘XX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XX在该借条上写上因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期还,延期至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XX在该借条上写上因2016年3月30日前未能按期还款,特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儿子高X向被告河北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聂X立汇款500000元,同日被告河北XX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被告河北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聂X立在借条上也签字确认。被告河北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XX在借条上写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XX在该借条上写上延期至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XX在该借条上写上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刘XX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能还款,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儿子高X向被告河北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聂X立汇款XXX元的汇款凭证,开庭时原告未出示该证据,称被告已还清此款。本院询问原告的儿子高X,高X称从自己账户上打给被告河北XX公司的500000元是原告高XX的钱,父亲高XX委托他将500000元打给被告河北XX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XX公司借原告150万元,有原告的打款记录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聂X立向原告转账XXX元,2013年11月29日通过聂X立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通过聂X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证明原告起诉的150万元被告河北XX公司已还清。原告和被告刘XX均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河北XX公司还给原告100万元,是还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2013年11月29日河北XX公司通过聂X立向原告转账20万,是河北XX公司付给原告的劳务费。2014年4月14日河北XX公司通过聂X立向原告转账30万,是河北XX公司拆迁时,原告费力很大,河北XX公司付给原告和聂X立的奖金。对上述三笔款项被告XX公司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XXXXX元。并支付利息,XXX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12-28
  • 鹿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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