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199号
原告:陈XX,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XX1-121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XXXX1318025Y。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黄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北XX公司、刘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合同上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庭前我方已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也未实际将款项打到我公司,原告应向真正借款人主张债权。
被告刘XX辩称,1、陈XX所述事实是2014年9月23日河北XX公司因资金紧张向陈XX借款5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河北XX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2、陈XX转账帐户系刘XX在河北XX公司任职期间,河北XX公司为方便资金往来,特使用刘XX名下的银行卡走帐,在此期间。该帐户系河北XX公司在保管使用。3、该资金实际用于河北XX公司内部经营所需。4、刘XX所提供的担保书是指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后起算2年,被答辩人陈XX于2018年5月24日起诉,至今已超过保证期间。5、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河北XX公司自有50铲车两辆,作价25万元,河北XX公司内待拆除的建筑物水泥库的所有钢材以废品价25万元作为抵押,并且已经交给陈XX保管。刘XX应在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刘XX认为本案中陈XX出借河北XX公司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人是河北XX公司,出借人是陈XX。河北XX公司已经交付了足额的担保物,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2014年9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河北XX公司存在抵押借款事实。合同约定出借款转入被告刘XX农行帐户,帐号为62×××17。
证据二、2014年9月23日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汇入合同指定帐户。
证据三、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装载机1台的发票交付原告,该装载机所有人为河北XX公司。
证据四、被告刘XX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刘XX对原告的出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XX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证据五、河北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证明被告刘XX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之间为河北XX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该公司80%股份。
被告河北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庭前已经申请对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刘XX没有授权,仅能代表个人。合同合法性有异议,月息2.5%超过法定最高限。即使是河北XX公司借款,原告陈XX起诉的还款时效已经超过,其从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过该笔款项。尤其重要的是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证据二,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是河北XX公司借的。
对证据三,没有见过这张发票,2014年9月23日借款,发票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发票上写是装载机,型号是CG955,合同上写的铲车,型号是柳州50,该证据与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不符合借款担保的一般操作,明显是个人行为,与河北XX公司无关。该担保不是合同约定的,与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实了原告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XX,而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没有授权、公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和刘XX签署所谓的借款合同,河北XX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该款也未给付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也未使用该款。
被告刘XX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书的内容有异议,刘XX想要担保的期间是借款到期后2年,而不是担保书本中2016年11月12日往后延。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同河北XX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河北XX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XX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几次延期被告不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盖有被告河北XX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来证明被告河北XX公司借原告50万元,被告河北XX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告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刘XX名下,因此,被告刘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XX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