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1869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东路99号力合科技产业中XX11栋研发车间4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0658696。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086632F。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X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7701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260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14000元的修复服务,被告在2018年4月3日连同其他的销售合同一并支付了20万元,其中包括案涉合同中的部分修复费用36988元,原告扣减了36988元后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尚未支付的77012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7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博晖机电报价合同》(合同编号:BF-201XXXX0901-LS),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修复服务,修复费按照“(修复后重量-修复前重量)×150元/公斤”计算,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发货”,修复费结算方式为“先收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供合计760公斤的磨机辊皮三个堆焊的修复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4000元,并已由被告签收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履行其支付修复费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支付修复费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修复服务,且最终双方口头协议解除服务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及员工签收修复后的案涉设备。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修复服务,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费费,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3.2017年9月14日《报价合同》(合同编号:BF-201XXXX0901-LS)(原件)。
4.送货单(复印件)。
5.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均为原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博晖机电报价合同》(合同编号:BF-201XXXX0901-LS),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修复服务,修复费按照“(修复后重量-修复前重量)×150元/公斤”计算;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发货”;修复费结算方式为“先收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供合计760公斤的磨机辊皮三个堆焊的修复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4000元,并将修复完毕的机件给被告。原告确认交付机件后被告支付其中36988元的修复费用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余下修复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双方之前签订服务合同,抗辩称双方已口头协议解除合同,且原告未实际提供修复服务,认为其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报价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已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应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事实举证,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复费用7701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修复服务后未支付修复费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先收款,后发货”的约定,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77012元并以7701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佛山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790.44元,减半收取计89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