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5民初81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赵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杜少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付款400万元,共三笔,其中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转账付款两笔各100万元,XX银行转账付款2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22万元,2015年5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15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剩余本金73万元及利息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XX辩称,欠款已经偿还清,不应当再偿还。
赵XX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让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X因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3%,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王XX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40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王XX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22万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150万元,被告王XX提供2015年4月17日转账证明辩称,当日偿还100万元,原告称该还款与本案非同一笔借款,系偿还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提供2015年4月14日转账100万元证明。被告王XX称,合同上借款利息系原告自己填写,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对3%系自己书写予以认可。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短信、还款明细,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证明、短信、还款明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辩称的已经还清款项,被告提供了转账凭据,原告提供2015年4月14日转账100万元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辩称的100万元并非用于本案偿还借款,对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2016年3月26日支付22万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10万元,原告称系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中利息是原告事后填写,对借款期间被告两次偿还的32万元,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对2015年8月21日偿还150万元,原告称包含本金及利息,其证据不足以认定,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应当偿还借款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该借款合同上没有赵XX的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被告赵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