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129号
原告:冯XX,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冯XX,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XX,住所地青园街与塔南路交叉口东南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金XX,河北XX律师。
被告:永昌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南二环东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塔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冢社区居委会)、永昌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张X,被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杜少华,被告塔冢社区居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塔冢社区(原塔冢村)居民,塔冢村于2011年开始城中村拆迁改造。2014年7月18日,被告冯XX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以自己名义与塔冢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签订编号为XXX号《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应由原告拆迁获得补偿的住房与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被告居委会、永昌XX与被告冯XX恶意串通、在明知原告健在、明知该拆迁补偿住房应全部归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冯XX签订涉诉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应当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同时依据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原告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户主,应当作为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依据居委会的《拆迁方案》原告的情况属于“随父母立一户”的情况,原告即为户主,应当由原告来签订涉诉协议,这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政府的政策,同时也是公序良俗民法原则以及农村善良风俗的具体体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涉诉协议,不仅有违公序良俗原测,而且也是侵犯原告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居委会、永昌XX与被告冯XX恶意串通,签订涉诉协议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当属无效。原告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多次与居委会沟通,但都没有得到改正,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XX辩称,冯XX与另外二被告签订的《塔冢社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冯XX签订协议前经家庭会议决定确认并委托冯XX代表全家签订该协议,冯XX的爱人入赘冯家,是养老女婿,被拆迁的房屋系冯XX夫妻出资二分之一建成。拆迁协议签订后,全家就拆迁补偿置换的房屋进行分配,并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也证明原告认可冯XX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塔冢社区居委会辩称,一、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冯XX是父女关系,属同一被拆迁户家庭成员。按照《塔冢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规定,两个以上的纯女户,只能由一个随父母立一户;老人随子女居住,不单独立户,子女未满18周岁的确权在父母名下。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冯XX属于“随父母立一户”的情况,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同意由冯XX作为被拆迁户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拆迁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塔冢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获得补偿利益的主体是被拆迁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无论是谁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均不能改变拆迁补偿财产权益的归属。在塔冢城中XX改造当中,由子女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不在少数,并非是只有户主才可以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谁在协议书上签字,财产就是谁的,属于自己理解错误。本案中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虽然是由原告的女儿冯XX签订,但并不因此排除原告的财产份额,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三、本案不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因此《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而本案中拆迁补偿属于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城中村改造活动,故不适用该条例。
被告永昌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均系塔冢社区居民,双方系父女关系,原告冯XX夫妻共育有三女,长女冯会芹,次女冯XX,三女冯XX。2011年塔冢社区开始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2014年7月被告冯XX与被告塔冢社区居委会、永昌XX签订《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塔冢社区居委会、永昌XX按照此协议书的内容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安置。2016年5月7日,原告冯XX夫妻与三个女儿及被告冯XX的爱人张XX签订一份《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过程、分配及原告夫妻的赡养、继承等问题均进行了详细论述和说明,其中协议书第二页第四段中就被告冯XX与被告塔冢社区居委会、永昌XX签订拆迁协议一事亦进行了论述,内容为:“2014年7月6日,甲方(原告冯XX)同意拆迁位于的所有建筑,由丙方(被告冯XX)出面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塔冢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塔冢社区居委会)河北省XX公司共同签订拆迁协议。”第五段中“丙方(被告冯XX)依据A房产(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挑选了当时正在建造的塔冢村回迁房一期现房塔冢裕园小区B区9号楼1单XX,及塔冢裕园小区B区9号楼1单XX建筑面积共270.7平方米……”。原告及其三个女儿均已按照《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中的约定进行了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塔冢社区居委会与永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XX签订的《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XX与家庭成员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系其家庭内部协议,对其家庭内部成员有效,原告在协议中对被告冯XX签订《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其它家庭成员亦进行了认可,故原告称被告冯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塔冢社区居委会、永昌XX已按照〈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安置、补偿,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