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花XX。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尹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康XX签字的送货单和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判确定的钢材数有误,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XX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
基于XX公司确认钢材买卖合同落款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认可康XX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且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康XX是“项目承办人”等事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康XX签字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公司应当根据康XX签字的结算清单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亮
代理审判员孙卫华
代理审判员徐东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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