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X,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牛XX。
再审申请人鲁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无故推翻前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则。
本案中导致XX公司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财务人员把关失误。
XX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鲁X作为公司付款凭证填单第一审核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合法合规。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鲁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鲁X坚持认为XX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但鲁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鲁X工作中存在的失职行为,XX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
综上,鲁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亮
代理审判员孙卫华
代理审判员徐东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