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青0105民初220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4日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未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3671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即城北建材市场木材库购买木材用于互助县项目,总货款77252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XX为保证其位于互助县的工程顺利进行并表明其诚信,向原告何XX出具了欠条一张,对货款总额和未支付款项进行了约定,并收回了货单。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为归还原告欠款分文,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至今占用期间利息36716.7元。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及违约利息,但被告均以消极行为应对且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调查令》和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复函》等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蔡X、王×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XX从事木材经营。2015年5、6月间,原、被告订立木材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货款未结清。2016年7月13日,张XX向何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XX木板钱总货款772525元,已支付550000元,下欠222525元,用于互助工地,欠款人张XX。”并注明送货单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性质、金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欠款时间超过3年,已达到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2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以6%支付3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3年合理合法,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22525元×4.75%÷×3年=31709.8元,本院按照该金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货款222525元和利息31709.8元,共计254234.8元。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何XX负担100元,被告张XX负担50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