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XX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G。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3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九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余X、余X、余XX、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同样适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却以被上诉人是按照违反转包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不受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经工伤认定无法确定职工的伤亡性质,无法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确定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责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职工构成工伤为前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余XX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故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余XX是在2018年10月29日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不属于从事与上诉人承包业务相关的工作时因工伤亡,也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4、余XX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4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余XX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没有证据证实。5、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6、因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XX、余X、余X、余XX、刘XX辩称,1、被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才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说法完全子虚乌有,一审判决书没有该内容的描述。2、余XX与上诉人之间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所以主张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余XX本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而未享受到,本案不是一般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一般的工伤待遇纠纷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根本行不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不受工伤认定一般程序限制是完全正确的。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意见、规定,余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的,完全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证实余XX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赶往上诉人工地去工作的。5、没有法律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行政司法解释或法规,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逻辑矛盾的情形。
刘XX、余X、余X、余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4055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5月起,原告亲属余XX受案外人雇请在被告施工的信华?滨**府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案外人结算其工资。2018年10月29日6时5分,胡XX驾驶鄂J×××××本田二轮摩托车在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虹北XX一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余XX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胡XX及余XX受伤,两车损坏。后余XX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15日死亡。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余XX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九江市浔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余X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江市浔阳区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赣040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对余XX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胡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胡XX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原告获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原告获胡XX个人赔偿18万元(包括所有的法定赔偿项目),即原告共计获赔30万元,原告不得再向胡XX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
一、关于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即用工单位因违法转包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基础,故可以不受工伤认定一般程序限制,原告可就此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对被告所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工伤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经过了仲裁程序处理,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XX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在被告施工的信华?滨**府工地工作的事实,鉴于被告在(2019)赣0304民初1306号案件中辩称其与余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限被告提供相应转包协议以使本院审查相应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转包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人聊天录像可以印证,余XX系在前往工地上班的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告对余XX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补助金31534.5元,按九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6个月计算得3004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XX、刘XX是由余XX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81506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九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余X、余X、余XX、刘XX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815062元;二、驳回原告刘XX、余X、余X、余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九江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中无需申请工伤认定,客观上也行不通。
证据二:《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黄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与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一起补强证明余XX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住在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XX,是在从九江去上诉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相矛盾;证据二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非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不可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XX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案外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归属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属性的界定以及所作的处理,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理由是否成立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阐述和认定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