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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钟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XX,组织机构代码554XXXX9394-X。


法定代表人余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陈XX,重庆XX律师。


被告钟X,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杨XX,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谭XX,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谭XX之子,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碧城镇向阳XX,组织机构代码证KXXX-5。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钟X、杨XX、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陈XX,被告钟X,被告杨XX,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1月1日,钟X驾驶杨XX所有的渝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川区XX路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谭XX驾驶并搭乘姚XX、刘XX的渝C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谭XX、姚XX、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谭XX应负次要责任;在对谭XX进行的抢救中,原告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垫付抢救费,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抢救费45665元。


被告钟X辩称,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及金额属实,但其为杨XX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其车驾驶员负主责,同意承担70%的责任,由其与钟X各承担一半。


被告谭XX辩称,其同意承担3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其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时35分,钟X驾驶渝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川区XX路行至老永泸X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谭XX驾驶并搭乘姚XX、刘XX的渝C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谭XX、姚XX、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X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谭XX应负次要责任,姚XX、刘XX没有责任。


谭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抢救。其间,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该医院申请和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垫付了抢救费45665元。该抢救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849.75元。


另查明,渝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杨XX所有,钟X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但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为伤者谭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垫付告知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垫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渝CXXX号车所有人杨XX和谭XX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钟X作为车主杨XX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XX公司不是侵权人,固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但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就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在被保险人杨XX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是:基金管理中心替代受害人谭XX支付了抢救费之后,在其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与谭XX一致的求偿权利;按照保险法规定,谭XX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请求XX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后,亦有权请求XX公司予以相应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XX、谭XX、XX公司给付相应的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杨XX应给付4794.83元(即非医保费用6849.75元×70%),谭XX应给付13699.50元(即45665元×30%),XX公司应给付27170.68元(即(45665元-6849.7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4794.83元;


二、由被告谭XX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13699.50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27170.68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XX负担329元,被告谭XX负担141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2-11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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