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633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XXXX律师。
被告:顾XX,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暨被告顾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扬州市邗江区XX。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钱X、顾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被告暨被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合计1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在原告居间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70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居间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中介服务费,并拒付剩余服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钱X、顾XX共同辩称,原告是两被告购买瘦西湖XX17-1801室房屋时的中介方,但因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为两被告购房提供办理贷款的服务,导致两被告在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花费大量时间,原告未提供办理贷款服务,无权向两被告收取相应服务费用8500元,扣减两被告已经给付的服务费5000元,两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4000元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房产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佐证原告相关主张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钱X(乙方)与案外人孙XX(甲方)、居间方XXXX公司(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位于瘦西湖XX17-1801,房产交易成交价为人民币133万元,为甲方净得;鉴于丙方为双方提供房产买卖居间经济服务,签订本合同即视为丙方履行了全部义务,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7000元,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丙方给付了中介服务费用5000元;
另查明,钱X、顾XX已取得位于鸿福路36号(瘦西湖XX)17幢1801室房屋的产权证书,二人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
再查明,XX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XX公司、XXXX公司均系XX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居间方实际为XXXX公司,因业务员疏忽错误加盖印章;XXXX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涉案合同实际居间主体XXXX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系签约各方自愿签订,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服务义务,结合其举证的《房产买卖合同》中关于“鉴于丙方为双方提供房产买卖居间经济服务,签订本合同即视为丙方履行了全部义务,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7000元,由乙方支付”的约定,被告已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以及两被告已实际取得位于鸿福路36号(瘦西湖XX)17幢1801室房屋的产权证书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尚欠中介服务费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提供申请贷款服务,结合案涉合同中有关“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内容来看,中介服务费17000元并不包含中介方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申请贷款服务的费用,合同亦未载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申请贷款服务,故两被告主张应在17000元中扣减8500元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两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钱X、顾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