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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X等与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雪薇律师
在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中,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对案涉房屋权利关系等方面找寻突破口,为我发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最终确认房屋所有权,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81民初504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XX。

  原告:陈X,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陈X,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陈X、陈X与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陈X、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共同享有关于天长市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合同项下的所有利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陈XX(于2018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XX如(于2013年4月7日因病去世),祖父母在原告父亲去世前早己去世。被告杨XX与原告父亲陈XX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9月19日,杨XX与陈XX与天长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定购了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3.27平方米,房款总计488194元。陈XX分别于2018年9月9日刷卡支付2万元、2018年9月12日刷卡支付2万元、2018年9月19日刷卡支付21.59万元、2018年10月1日刷卡支付14万元,共计39.59万元购房款。陈XX于2018年11月20日去世,三原告和被告协商关于天长市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合同项下利益的归属未果。

  杨X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天长市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所有权人,原告及陈XX并非天长市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2、原告所主张的《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已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而终止。(1)原告所主张的《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载明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或被依法解除时终止。(2)2018年10月1日,被告与XX公司针对案涉房屋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买方为被告,对房屋总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并由XX公司出具《天长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案涉房屋受让人为被告,房地产价值为359448元。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申请书》均已生效并向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3)定购协议上乙方签章处仅由被告本人签字,并无陈XX签字。故陈XX不是该定购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权享有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该协议仅作为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预先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3、XX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除2018年9月9日由被告与陈XX共同支付2万元订金以外,其他款项交款单位均为被告。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应为被告所享有,与陈XX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诉争的协议已终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4、本案举证期限已到,针对原告所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陈X、陈X、陈X提交证据如下:1、陈XX的户籍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系死者陈XX的儿子,陈XX只有三个儿子。陈XX的妻子XX如,父亲陈XX,母亲万XX早于陈XX去世,三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收据三份(票号分别为XXX、XXX、XXX)、银行刷卡单五份及陈XX的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陈XX与杨XX共同购买了富康新XX3栋504室房屋,合同总价款是436362元。陈XX共支付六笔款项合计395900元。其余款项陈XX没有支付,尚不清楚是否支付给XX公司。但三原告表示如果尚未支付,愿意全款付清,以便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杨X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原告诉争为房屋确权,应作为房屋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其权利,而三原告非房屋权利人,主体不适格;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定购协议载明乙方为杨XX,证件号码为杨XX身份证号码,对该协议中陈XX字样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正常的逻辑,乙方若为陈XX,应载明其身份信息,在乙方签章处由陈XX签字确认,而该定购协议并无陈XX任何签字、盖章,从侧面证明涉诉房产系杨XX个人购买,杨XX个人与天长市XX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定购协议中,原告陈述的购房款并非实际签订房屋买卖时交付的款项,购房款总计359448元,而且在该定购协议第八条载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时,该协议终止。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收据也可证明杨XX作为交款单位向X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

  杨XX提交证据如下:1、天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预售合同。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天长市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天长市富康新XX,购房单价为3173.37元,房屋总价款为359448元。被告已向天长市不动产管理中心进行备案,陈XX非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天长市XX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6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购房款3448元。

  陈X、陈X、陈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因陈XX生前身体不好,没有共同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仅是由杨XX个人名义办理的,但是商品房的总价,原告方并不清楚,尚不能确定房屋总价为359448元,根据陈XX的银行流水,至少是39万元,涉案房屋可能涉嫌避税,降低了房屋总价,也有可能是实际成交价,如果是359448元,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原告方保留诉讼的权利;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杨XX与天长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定购了天长市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商品房一套,协议签订后,天长市XX公司开具了三张收据,分别是2018年10月1日票据号NQXXX,交款人为杨XX,金额为14万元,支付方式为刷卡;2018年9月19日票据号XXX,交款人为杨XX,金额为13.6万元,支付方式为刷卡加现金100元;2018年9月9日票据号NQXXX,交款人为陈XX和杨XX,金额为2万元,支付方式为刷卡。2018年10月1日,被告与天长市XX公司签订案涉房产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天长市富康新XX,购房单价为3173.37元,房屋总价款为359448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天长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陈XX于2018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被告杨XX于2018年12月14日和2018年12月15日分别又向天长市XX公司刷卡缴纳了6万元和现金3448元。陈XX死亡后,原告方发现《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和父亲银行卡刷卡记录,认为陈XX与杨XX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并且其中395900元系陈XX支付,故与杨XX进行相关权利交涉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陈XX的配偶XX如于2013年4月7日死亡,陈XX的父亲陈XX于1986年1月29日死亡,陈XX的母亲万XX于1991年9月3日死亡。陈XX与XX如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陈X、陈X、陈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关系证明,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据、银行刷卡单、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天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预售合同、天长市XX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收据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在《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的乙方中出现陈XX的名字,但在该定购协议的签字栏中,并没有陈XX签名,而该协议第8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约定定金实际支付后生效,至双方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生效或被依法解除时终止。2018年10月1日,被告杨XX与天长市XX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天长市富康新XX,购房单价为3173.37元,房屋总价款为359448元,同日杨XX与天长市XX公司办理了天长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故原《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已经终止。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财产。虽然原告提供陈XX相关银行刷卡记录,但并不能足以证明陈XX与杨XX之间是合伙购买了案涉房产,故本院无法认定案涉房产系陈XX与杨XX共同投资购买的房产。为此,原告作为陈XX的法定继承人,主张享有“关于天长市富康新XX3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富康新XX商品房定购协议》合同项下的所有利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认为其父亲陈XX刷卡支付了案涉房产相关资金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应当享有继承权利,对此,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陈X、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原告陈X、陈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耿国禹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7-09
  • 天长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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