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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曾X、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鄂0107民初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378号

  原告:喻XX,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冶金街派出所干警,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X,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曾XX,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XX诉被告曾X、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曾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经与其母亲杨XX协商,将杨XX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XX的六间平房作价150,000元出让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杨XX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杨XX将房屋以150,000元出售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又向杨XX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当时有三位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此后,原告接收并占用了该六间平房,杨XX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2016年11月30日该房屋被确定在拆迁范围内,杨XX的子女,即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曾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原告要求我向胡X出具借条。我母亲未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她也不可能出售此房屋,因为此房屋是我于1999年4月所建。原告与我母亲是否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我不清楚,我母亲也没有将该6间平房交付原告,我于2014年还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了几个月。原告知道该房屋要拆迁了,就于2015年10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5年派社会闲杂人员强行住进了该房屋内。我现同意还款1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曾XX辩称,1、原告与我母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真实,并非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原告诉称的150,000元属实,充其量也是被告曾X的借款,与我母亲无关。我母亲杨XX于2012年12月突发脑溢血中风,意识不清,双手颤抖厉害,从《房屋转让协议》中第一个看不清楚的签名可以看出这一点,杨XX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病床上签订的这份所谓的协议,所以我认为这份协议并非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并不在场,签订时间也不是2011年6月20日,应该是在杨XX中风后。原告也没有向杨XX支付30,000元现金,卖房是一件大事,我作为杨XX的女儿从未听母亲说过卖房一事,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杨XX的第二个签名及手印,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即使该《房屋转让协议》是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并非被告造成。杨XX是在其儿子所谓借了原告120,000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将两被告及杨XX共同所有的没有房屋权证的140平方米6间房屋,以所谓的15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这是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转让,因此造成《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错在原告,不在被告,同时原告强行占有被告的房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从2011年6月20日后强行占有被告的房屋,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4,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原告应支付140,000元。既然《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那么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对占用房屋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称120,000元借给被告曾X,30,000元借给杨XX,仅提供了一张杨XX的收条,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喻XX现金150,000元整”,原告在诉状中称曾X借了原告120,000元无力偿还,怎么能说杨XX收到了现金150,000元,因此该收条显然是不真实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该15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或银行凭据,因此无法证明杨XX实际收到了30,000元以及曾X收到了120,000元。杨XX常年生病,经济条件差,根本无能力为曾X承担所谓的借款,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值一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喻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XX死亡信息,证明杨XX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冶金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杨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证据四、武汉市青山区楠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XX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五、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XX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转让款。

  证据六、房屋征收决定书、评估公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结果汇总表、宣传手册,证明诉争房屋已被征收,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均价为8,000元左右。

  证据七、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经青山区人民法院查证属实,2012年杨XX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证据八、证人田X证言,证明原告与杨XX签订了真实的协议,被告曾X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20,000元,杨XX同意以房屋抵偿债务,并追加借了10,000元,共借款130,000元,加上利息,合计150,000元,杨XX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杨XX在签订协议时意识清楚。

  证据九、证人刘X证言,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加了房屋价值。

  被告曾X、曾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曾X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系其所建,与杨XX和被告曾XX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认为是在其母亲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写,该证据上不清楚的签名系其母亲所签,清楚的签名是他人拿着其母亲的手签的,而且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出具收条时,原告不在场,原告的签名是其事后补上的,都是田X操作的,对该证据五中银行交易明细,表示不清楚,杨XX只在《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上签了字,没有在上面捺印,均不予认可。《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0日是曾X向胡X出具借条的时间,当天杨XX不可能出具收条,《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是原告事后伪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均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田X称杨XX、曾X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不属实,要求证人出具原始的房屋抵押协议。曾X向原告的借款并非150,000元,是13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表示不清楚,曾X没有要求证人装修。

  被告曾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是杨XX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XX不存在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对证据五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XX没有收到150,000元,且认为与原告的起诉状相矛盾。对证据五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XX于2012年12月突发脑溢血,2013年6月23日去世,可见脑溢血情况严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见证人与原告是多年的好友,是见证人拿着原告的10,000元交给杨XX的,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证人进行的装修,且房屋是杨XX的,没有经过两被告及杨XX的同意,所谓的装修是侵权行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证据五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杨XX系两被告的母亲,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两被告的父亲于2002年去世。2011年6月20日被告曾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曾X一直未还款。2012年两被告的母亲杨XX同意用武汉市青山区XX对面房屋(平房六间)抵偿被告曾X的借款120,000元,但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元,原告向杨XX支付了10,000元后,杨XX(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杨XX将位于青山区冶金楠姆河边村1号对面私有房屋平方(房)六间,约140平方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人民币150,000元整,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杨XX;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遇土地征用等房屋拆迁的一切收益归原告所有,并且杨XX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否则杨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且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本协议一式三份,杨XX、原告双方签名捺手印即生效。杨XX、原告和见证人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XX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喻XX在乙方处签名,刘XX、付XX、田X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杨XX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1份,原告对此150,000元,称除其借给曾X的120,000元和向杨XX支付的10,000元外,另20,000元为借款利息。《房屋转让协议》上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但原告称应为2012年6月,打印错误,被告曾XX称应为2012年10月。之后,杨XX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本案诉争的武汉市青山区XX对面房屋(平房六间)系杨XX与两被告的父亲于九十年代自行私自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法办理房屋权证。2016年该房屋被确定在拆迁范围内,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按拆迁补偿规定,该房屋应补偿624,198.6元。

  另查明:武汉市青山区楠姆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楠姆社区河边村1号老年公寓对面位于河旁边约140平方米的无证房,建于90年代初,此房屋系杨XX所有”。庭审中,被告曾XX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母亲杨XX与父亲于1995年所建,该房屋系私自搭盖,无法取得房屋权证的房屋。证人田X也称该房屋系杨XX与其配偶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房屋买卖的购房款为多少?杨XX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系杨XX对收到150,000元购房款的认可,被告曾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另原告向杨XX支付1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称另20,000元为120,000元的利息,被告曾X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6月杨XX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条,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的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房屋买卖的购房款为150,000元。

  2、原告与杨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杨XX分别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且杨XX在该协议上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XX称杨XX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病床上签订的这份所谓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3、原告与杨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与杨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武汉市青山区XX对面房屋(平房六间)系杨XX及其配偶自行私自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法取得房屋权证的违建房屋,杨XX出售该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杨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XX因《房屋转让协议》而取得的150,000元房屋转让费应返还给原告,因杨XX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房屋已被拆迁,原告无法返还房屋,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两被告享有。杨XX明知该房屋为无法取得房屋权证的房屋而出售给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亦未尽到注意义务,盲目购买,亦应承担责任,对导致协议无效,原告与杨XX均有过错,双方负有同等的责任。由于本案中买卖的房屋时间跨度较长,根据市场行情,存在房价上涨的因素,原告与杨XX买卖的房屋存在升值的价值,该房屋已被拆迁,本案应按拆迁补偿费处理,按拆迁补偿规定,该房屋拆迁补偿费为624,198.6元,故升值部分为474,198.6元(624,198.6元-150,000元),根据原告与杨XX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得237,099.3元(474,198.6元×50%)。因杨XX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37,099.3元。被告曾X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于1999年4月所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武汉市青山区楠姆社区居委会证明诉争房屋系杨XX所有,被告曾XX称诉争房屋系其父母所建,证人田X也称该房屋系杨XX与其配偶所建,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XX与杨XX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曾X、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喻XX购房款150,000元;

  三、被告曾X、曾XX享有武汉市青山区XX对面房屋(平房六间,面积144.24平方米)的所有拆迁利益;

  四、被告曾X、曾XX于获得拆迁利益当日向原告喻XX支付237,099.3元;

  五、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曾X、曾XX负担4,334元,由原告喻XX负担816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曾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0-09-22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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