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001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的录音证据中,虽然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但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租赁物由荆门改运至武汉市(被上诉人承诺运费由自己承担),致使租赁合同没有终止,被上诉人的要求合乎情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合同双方在合理期限内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提出了归还租赁物的请求,就说明租赁合同即将终止,被上诉人将归还租赁物的地点由荆门更改至武汉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承诺承担该运输费用,但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租赁物送至武汉的请求是不合情理的。上诉人是在荆门租借的租赁物,理应归还荆门,没有义务将租赁物送至被上诉人要求的其他地方,即使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运输费用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有义务改运至武汉。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将租赁物改送至武汉,也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希望解决租赁物归还问题,被上诉人都拒绝接听电话,直到过去两年多的时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被上诉人动机不纯,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归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后,该租赁合同就已经终止,至于租赁物没有实际在荆门交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为合同的终止,应以归还租赁物为准的说法,过于绝对化,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本身也是从事该项租赁业务,进而推定上诉人“不归还租赁物”可取得相应利益,要求上诉人按日支付租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一,被上诉人可能随时来荆门将租赁物提走,上诉人如果擅自使用就会有侵权风险,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使用了该租赁物,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也不可能天天都在使用,而且使用租赁物的天数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从法律关系上讲,此时上诉人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或原有的租赁关系。反过来,此等规模租赁物的存放会给上诉人带来不小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管理费。其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该租赁物。3、关于租金价格按每天576.80元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租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远高于此行业此种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价格,并且判决的总租赁费用也远超出租赁物本身的价值。
被上诉人周XX辩称,1、由于答辩人的经营点及仓库从荆州改至武汉。上诉人负有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加上依据与上诉人多次相互拆租建筑设备,所签合同均遵守“库至库”的行业惯例,即“从库出,还至库”。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至武汉,并愿意承担增加的相关全部费用,该要求合情合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2013年8月28日的电话录音,就认为是终止了合同,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该电话未明确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未明确租赁物的归还数量,归还方式、归还地以及租金的结算,更为重要的是,其没有给予一个合理期限,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上诉人既不支付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也没有实际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因此,该录音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无法成为合同终止的事实依据。3、上诉人占有答辩人生产、生活来源所依赖的租赁设备,据不归还,还以未使用该设备为由,拒付租金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原则,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4、关于租赁物被占用拒不返还的日租金计算,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相互拆租建筑设备,适用的价格也是双方的历史合同价格。5、关于上诉人声称无证据证实其正在使用本案标的的租赁物。答辩人认为谁使用已经不重要,最重要的是租赁物的返还和归还不能应照价赔偿。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XX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344827元并按期顺延租赁费,由何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与何XX均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户,双方间经常租(拆)借对方的设备以维持和拓展自己的经营业务,双方约定租借价为钢管0.011元每米每天,工字钢0.07元每米每天,扣件0.05元每米每天。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何XX多批次向周XX在荆州的租赁业务点租借47362.2米,工字钢129米,其中:2013年5月16日租借工字钢129米,2013年5月30号租借钢管1453.8米,2013年6月21日租借钢管1036.8米,2013年6月29日租借5412米,2013年7月2日租借钢管2676米,2013年7月8日租借钢管3852米,2013年7月10日租借钢管3246米,2013年7月12日分四次租借钢管11490米,2013年7月14日租借钢管1222.8米,2013年7月15日分两次租借钢管3270米,2013年7月16日租借钢管2520米,2013年7月18日租借钢管3270米,2013年7月20日租借钢管1133.8米,2013年7月22日租借钢管3738米,2013年8月9日租借钢管2058米。2013年8月28日,何XX曾与周XX电话联系,要求在荆州向已将业务点撤回武汉的何XX归还租赁物,但在周XX愿意承担荆州至武汉运费的情况下,何XX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上诉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33427.80元。本院审理本案的调解过程中,何XX仍未归还租赁物。
一审认为,周XX、何XX均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人员,相互间拆借材料以资自己的业务经营,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应认定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间应当按照所拆借的租赁物的各类和数量,依约定的标准向对方支付租金,故双方间互负的租金应予抵销,不足的部分,何XX应向周XX支付。因双方间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认定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租赁物,应认定为周XX同时请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何XX虽提出曾要求终止合同,但并未依周XX的合理要求归还租赁物,因何XX本身亦从事相同的业务,若以此时间计算租金,则意味着何XX可以无偿使用周XX的设备取得利益,因此本院认定何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周XX与何XX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二、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XX租金191099.7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照每日576.27元(钢管48803.9米×0.011元每米每天+工字钢129米×0.07元每米每天+扣件608套×0.05元每米每天)支付租金。三、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XX钢管48803.9米、工字钢129米、扣件608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何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证据:租赁物的入库出库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周XX下欠上诉人何XX1200多米钢管,一审认定租赁钢管4万多米,这4万多米里应减去1200多米,被诉人周XX欠上诉人何XX1200多米钢管没有归还,实际没有4万多米。
被上诉人周XX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其向何XX另外租赁的钢管,与本案无关,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且本人所主张的4万多米钢管均有何XX的签字。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周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双方均认可周XX租赁给何XX的钢管租赁费按125000元计算,周XX同意该租赁费125000元在本案中何XX欠其的钢管租赁费中抵扣。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XX与何XX均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户,双方间经常租(拆)借对方的设备以维持和拓展自己的经营业务。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何XX多批次向周XX在荆门的租赁业务点租借钢管47361.70米,工字钢129米,其中:2013年5月16日租借工字钢129米,2013年5月30号租借钢管1453.8米,2013年6月21日租借钢管1036.8米,2013年6月29日租借5412米,2013年7月2日租借钢管2676米,2013年7月8日租借钢管3852米,2013年7月10日租借钢管3246米,2013年7月12日分四次租借钢管11490米,2013年7月14日租借钢管1222.8米,2013年7月15日分两次租借钢管3270米,2013年7月16日租借钢管2520米,2013年7月18日租借钢管3270米,2013年7月20日租借钢管1133.8米,2013年7月22日租借钢管3738米,2013年8月9日租借钢管2058米。2013年8月28日,何XX与周XX电话联系,要求归还租赁的钢管,但周XX在荆门的业务点已撤回武汉,故要求何XX将租赁的钢管归还到武汉,并愿意承担荆门至武汉的运费,因双方对租赁物归还的地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租赁的钢管一直由何XX所控制。后周XX于2015年6月11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何XX与周XX达成部分调解协议,约定租赁物的归还地为荆门。2017年5月10日,周XX自行到荆门提取了何XX所归还的全部租赁物。周XX自愿撤回其在一审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决何XX返还全部租赁物。同时,双方均同意所租赁的钢管、工字钢每天按0.009元一米计算租金,租赁期间按行业习惯,每年农历正月期间不计算租金。周XX所租赁何XX钢管的租赁费用按125000元计算,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二、一审认定何XX支付的租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何XX与周XX均对租赁合同的成立有效无异议,且双方对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租赁期及所产生的租赁费均无异议,该租赁期限为105天,按分批所租赁钢管的米数和双方共同商定的每天按0.009元一米计算租金,该租赁费共计为20673.17元。但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存在异议,何XX认为其已在2013年8月28日通过电话联系周XX,要求归还所租赁的钢管,周XX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何XX未明确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租赁物归还数量、方式、地点及租金的结算。双方主要是为租赁物归还的地点未能达成合意,故导致租赁物直到在本院主持下才予以归还。由于双方在租赁时未签定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何XX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何XX已通过电话联系周XX,明确表示要求归还所租赁的钢管,周XX已作出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何XX将租赁物送至武汉,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于2013年8月28日予以解除。
二、一审认定何XX支付的租金是否错误?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8月28日之前的租赁费无异议,但对2013年8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存在争议。由于双方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对租赁物的归还地点未进行约定,双方为租赁物的归还地发生争议,导致涉案钢管未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何XX作为租赁人,归还租赁物是其应履行的义务,租赁物钢管为可移动物,何XX租赁钢管的出借地和使用地均为荆门,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归还地应为荆门。周XX将租赁物在荆门出借后因其自身经营原因,撤销了在荆门的业务点,租赁合同解除后,在对租赁物归还地既无明确约定,双方又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周XX要求何XX将租赁物归还至武汉,即不符合行业习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导致租赁物未能及时返还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周XX承担。何XX作为租赁人应积极履行归还义务,在周XX已承诺承担至武汉运费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自己的协助归还的履行义务,导致长期未归还,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何XX应承担20%的租金损失。因周XX于2015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明确要求何XX返还全部租赁物,故该租金损失应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按照双方对租赁价格的约定,每年春节期间的一个月不计算租金,故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租金损失期间按567天计算。该租金损失为[(47361.70米+129米)x0.009元/天x567天=242345.04元],何XX应承担48469.01元(242345.04元x20%)。
在周XX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XX返还全部租赁物的情况下,何XX直至在本院的调解下于2017年5月10日才予以归还,该期间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何XX全部承担。何XX应在周XX提起诉讼后,及时归还租赁物,但应给予其30天准备的合理期限,故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租金损失期间应按612天计算。该租金损失为[(47361.70米+129米)x0.009元/天x612天=261578.78元]。因周XX同意其租赁何XX钢管的租赁费用按125000元计算,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何XX应付周XX的租金及租金损失为(20673.17元+48469.01元+261578.78元-125000元=205720.96元。因何XX在2017年5月10日已返还全部租赁物,周XX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判决何XX返还全部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00185号民事判决;
二、周XX与何XX之间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
三、由何XX一次性支付周XX租金及租金损失205720.96元,限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周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XX负担3660元,何XX负担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XX负担3660元,何XX负担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