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7000号
原告:张XX,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无职业,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247号9单元2单XX房。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文,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张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起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做电线钢架焊接处的打磨工作,公司包食宿,每月5000元的工资。2017年8月1日上午9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左手食指被钢板挤压粉碎,送往武汉佳瑞医院治疗,后食指被截肢一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后又不同意。由于原告与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受工伤一事不再理会。原告在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被告是由其法定代表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成员。被告没有稳定的业务订单,时而生产,时而歇业。没有接到订单时,就没有雇请人员生产操作;接到订单后,就雇请临时人员生产操作,并且是根据接到订单的大小决定雇请临时人员的人数,且雇请的人数基本上都不固定。订单任务完成后,被告与临时雇请人员的劳务关系结束;原告张XX与被告书面约定了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张XX为被告提供劳务前,与被告达成劳务性质的合意,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双方并没有经过应聘登记、面试招聘程序;原告张XX与被告约定的劳务期限只有三个月,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双方之间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原告张XX提供劳务所收取的款项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奖金、津贴等劳动报酬。张XX付出正常劳务后,就享有116元/天的劳务报酬;原告张XX与被告书面确认,双方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如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张XX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在欺骗;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被告每月雇请的人数不固定,每月工作时间统一,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临时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欺骗原告补签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做电线钢架焊接处的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考勤管理,其中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7年8月1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钢板夹伤,后被送往武汉佳瑞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同日,被告向武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一份,请求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其后未能进行鉴定。原告出院后,双方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5月,被告拟定了一份临时劳务合同,由原告在上面签名。签名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审理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与其业务范围相关联对劳动,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考勤管理,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在2018年5月,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临时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5月12日起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