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朝阳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XX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2012年12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采购计划书是XX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事前事后未取得中XX公司的同意和追认,因此该采购计划书所订货物与中XX公司无关;XX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31日发的货,是XX公司自行订购的货物,且该货物已被XX公司认可收到,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7张给中XX公司的发货单据是伪造的,依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案涉2012年12月30日、31日相关款项已经过诉讼时效。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XX公司根据原审第三人XX公司2012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采购计划书,于2012年12月30日、31日共向原审第三人发送809.18吨、价款XXX.01元的货物,该批货物的采购计划书下方标明“中国XX公司”字样,且该采购计划书与2012年11月3日的采购计划书制作形式相同,再审申请人对2012年11月3日的采购计划书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也提交了对应2012年12月30日采购计划书的17张销货单。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17张销货单系伪造,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